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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必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花
被告
陳世榮
訴訟代理人
陳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592 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統一發票金額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下午7時3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13.5 公里處,因轉彎未減速又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馬嘉寧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左前方及底盤等處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機車並沒有投保強制責任險,且被告是中度第一類(0000000 類)身障人士,無正式的工作,僅從事臨時工,被告之父為輕度第二類(0000000 類)身心障礙人士、被告之兄為中度第一類(0000000 類)身障人士,被告家乃低收入戶,被告及被告家均沒有能力賠那麼多錢,而原告車輛之駕駛當時亦是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超車撞擊對向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前方及底盤等處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基簡調字第216 號損害賠償卷宗(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就本件事故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下稱另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分別明定。本件事故路段乃限速40公里之縣道道路,路面中央繪製雙黃實線,且原告車輛、被告機車分別位於往金瓜石方向、往瑞芳方向之對向車道,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然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當時我行經上開路段,駕駛K7M-301 (即被告機車)超前面遊覽車而跨越雙黃線自摔。」、「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60公里」等語(詳另案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超速跨越雙黃線超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難謂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之駕駛馬嘉寧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云云,然馬嘉寧駕駛原告車輛行駛於一般車道上,現實上無法注意對向之行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侵入其車道,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之現場跡證,亦無從認定馬嘉寧有何過失駕駛原告車輛之情形,是馬嘉寧縱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執此抗辯,誠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為身障人士無力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其左底盤、前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經修復後支出2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汽車七堵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及零件品名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故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430 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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