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日盛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傑
- 被告
- 廣欣電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豐
- 訴訟代理人
-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自臺灣基隆港運往中國青島,並以GAOMI ECO SOLUCTIONS TECHNOLOGY CO . ,LTD(下稱GAOMI 公司) 為收貨人。系爭貨物於106 年12月2 日運抵目的港中國青島後,原告即通知收貨人GAOMI 公司提領貨物,惟經原告多次催促,受貨人均未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指示,惟被告始終無法聯繫受貨人受領,亦未即為指示,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將貨物吊櫃寄存於倉庫,原告因而墊支倉租、櫃租、清關及碼頭等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184,42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兩造確未約定受貨人未提領系爭貨物時應如何處理,被告對原告墊支倉租、櫃租、清關及碼頭等費用共計184,428元,亦無意見。惟被告當初已經全力協助原告通關,且系爭貨物係管制品不能再運入臺灣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一批,約定自臺灣基隆港運往中國青島,並以GAOMI公司為收貨人,而兩造並未就受貨人未提領系爭貨物時應如何處理另為約定。系爭貨物於106年12月2日運抵目的港中國青島後,原告即通知收貨人GAOMI公司提領貨物,經原告多次催促,受貨人均未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指示,惟被告始終無法聯繫受貨人受領,亦未即為指示,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將系爭貨物吊櫃寄存於倉庫,原告因而墊支倉租、櫃租、清關及碼頭等費用184,428 元等事實,有提單、代墊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提單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同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運送。次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6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並請求其指示後,未即為指示,原告為寄存系爭貨物而墊支倉租、櫃租、清關及碼頭等費用共184,428 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全力協助原告通關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既係因受貨人對運送物受領遲延而須支出上開倉租等費用,則被告是否協助系爭貨物通關,自與本件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