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紀炎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珮渝
- 被告
- 環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富善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被告環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富善實業有限公司、環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7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富善實業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25日│23,380,000元│AE0000000 │ ││ │限公司 │行基隆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