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芸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郭芸秀(原姓名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督促程序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47元,及其中122,980元自民國 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3,934元,及其中122,980元自 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 7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123,934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22,980元、利息954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雖曾以異議狀對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37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惠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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