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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翠芬林淑鳳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許鑫品
被上訴人
福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小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迴轉前已遵照法規顯示方向燈,看清無往來車輛後,方迴轉至對向車道,並無違規之事實。原審同案被告蔡璟陞於警詢時指稱其看到上訴人從路邊騎出欲迴轉基隆市中和路方向,遂煞車往左閃避,造成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右前車頭與上訴人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如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依理應倒在西定路往安一路之車道上,而非往中和路方向,可見原審同案被告蔡璟陞指稱上訴人從路邊騎出造成其閃避不及,不合常理。又原審同案被告蔡璟陞自稱其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顯已超速,而上訴人已迴轉完成後遭原審同案被告蔡璟陞自對向碰撞,可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蔡璟陞超速且其時速不止50至60公里,方導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反應減速而發生碰撞,故原審同案被告蔡璟陞方為發生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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