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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高偉文

  • 當事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⒈請求返還之3 筆土地,依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所得之價額。⒉請求返還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機具設備之交易價值〔並提出其交易價值之證明〕。⒊以前開⒈、⒉項合計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其總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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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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