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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告
林志謙
被告
瑞芳礦工醫院
被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64,403元( 即以原告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並未列明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告亦應補正之。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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