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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同瑜
被告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之共有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故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開土地一百零六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土地面積為三萬二千零五十六‧五二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千零六十二,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土地面積32,05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62/100000=2,974,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五百零二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五百零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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