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高偉文
- 當事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馥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林馥堂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770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59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6年3 、4 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一批,金額合計1,332,590 元,以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營造公司)及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予原告。詎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9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持之附表所示支票係德峰營造公司之公司支票,並非被告之個人支票,且附表所示支票係德峰營造公司因營運所需而簽發,被告雖簽名其上,惟當時德峰營造公司該支票存款帳戶係憑公司大、小章及核票人小章,被告蓋章於支票正面,被告並非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未曾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蓋章,支票背面之被告姓名印文並非真正。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係德峰營造公司,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水泥,購買水泥者乃係德峰營造公司,換言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德峰營造公司,原告將法人、自然人混為一談,顯有誤會。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有給付貨款義務,然因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具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購買水泥之買賣契約等情,雖以其持有系爭支票作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不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水泥之買賣契約一節,是否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水泥之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水泥之買賣契約等情,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證。觀之系爭支票正面蓋有德峰營造公司及凌○輝印文,並有被告姓名之印文。系爭支票背面則亦有被告姓名之印文。被告對於支票正面其姓名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並非共同發票人等語。至於支票背面之被告姓名印文,被告則否認真正。惟查,支票係支付工具,開立或交付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多端,且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其原因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實無從僅以原告持有被告蓋章其上之支票,證明兩造間係有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水泥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已屬無據。 ㈢況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出售水泥予被告等情,縱使屬實,被告主張原告為以此為業之商人等情,為原告所未否認,而參以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均為96年7 月16日,則原告出售商品之價金請求權,自96年7 月16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自當日起算2年,至98年7月15日屆滿。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結果,原告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59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德峰營造│96年7月15日 │242,490元 │96年7月16日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德峰營造│96年7月15日 │31,380元 │96年7月16日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 │德峰營造│96年7月15日 │315,544元 │96年7月16日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德峰營造│96年7月15日 │743,176元 │96年7月16日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備註│一、支票正面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被告否認為共同發票│ │ │ 人。 │ │ │二、支票背面蓋有被告姓名印文,被告否認真正。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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