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鄭 凱 旭
- 訴訟代理人
- 吳 春 龍
- 被告
- 心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 銘 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銘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邱銘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銘建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銘建駕駛心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心慈公司)所有之5779-DY 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6336-N3 號自用小客車,乃本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邱銘建賠償6336-N3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邱銘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主張被告邱銘建係於駕駛車輛拜訪客戶之途中肇事,心慈公司乃被告邱銘建之雇主,乃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追加心慈公司為被告,並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心慈公司負僱傭人之賠償責任,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心慈公司為被告,尚不甚礙本件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銘建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55分左右,駕駛被告心慈公司所有之5779-DY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①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嚴天賜駕駛之4171-PG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②車),導致系爭②車失控衝撞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何石城駕駛之6336-N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③車),並使系爭③車繼續失控衝撞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齊仲康駕駛之0880-F4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④車)。茲因系爭③車業經訴外人何石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③車修復費用總計700,000 元(零件:620,732 元;工資:79,26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兼之被告邱銘建係於駕駛車輛拜訪客戶之途中肇事,被告心慈公司乃被告邱銘建之雇主,原告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銘建與被告心慈公司賠償原告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邱銘建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55分左右,駕駛被告心慈公司所有之系爭①車,沿基隆市○○區○○街○○○○街00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②車,導致系爭②車失控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③車,並使系爭③車繼續失控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④車,系爭③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③車乃訴外人何石城所有,事發當時亦係由訴外人何石城駕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③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③車送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查詢確認系爭①車、系爭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基警交字第107003685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邱銘建駕駛被告心慈公司所有之系爭①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②車,導致系爭②車失控衝撞系爭③車,並使系爭③車繼續失控衝撞系爭④車」,此即為旨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邱銘建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②車,導致系爭②車失控衝撞系爭③車,並使系爭③車繼續失控衝撞系爭④車,則被告邱銘建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邱銘建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①、②、③、④車追撞如前,則被告邱銘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②、③、④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邱銘建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③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邱銘建自應依法對系爭③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石城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石城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③車修復費用總計700,000 元(零件:620,732 元;工資:79,26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家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何石城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100 年9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0 年9 月15日出廠,是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 年7 月7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 年9 個月又2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8,14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620,732 元×0.369 =229,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 年折舊值:(620,732 元-229,050 元)×0.369 =144,531 元。第3年折舊值:(620,732 元-229,050 元-144,531 元)×0.369 =91,199元。第4 年折舊值:(620,732 元-229,050元-144,531 元-91,199元)×0.369 =57,546元。第5 年折舊值:(620,732 元-229,050 元-144,531 元-91,199元-57,546元)×0.369 ×(10/12 )=30,260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620,732 元-(229,050 元+144,531 元+91,199元+57,546元+30,260元)=68,146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8,14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79,268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47,414 元【計算式:68,146元+79,268元=147,414 元】。準此,訴外人何石城所得對被告邱銘建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47,414 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700,00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邱銘建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何石城本得對被告邱銘建請求之額度即147,414 元為限。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邱銘建係於駕駛車輛拜訪客戶之途中肇事,被告心慈公司乃被告邱銘建之雇主,故被告心慈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③車之損害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不僅未曾舉證「被告邱銘建駕駛系爭①車與其職務之執行(如原告主張之拜訪客戶)」有何關聯,徵諸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亦明確可知被告邱銘建乃被告心慈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而「非『受僱人』」,乃經本院當庭提示並予闡明(見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猶祇知謬執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心慈公司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原告關此僱傭人連帶賠償之主張,不僅昧於事實,亦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銘建給付147,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66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邱銘建給付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邱銘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