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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周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6,72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99,407元、利息 7,113元、帳務管理費 200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5,590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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