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 原告
- 林阿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12日分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有無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不明,認有裁定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