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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華奕超

原告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原告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告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遊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3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關於債權人即被告裕旺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裁定債權原本及利息數額之有所不服,於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認其異議為正當,原告旋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持本件執行債務人凱富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5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TH457675號、TH457676號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先後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裁准後,被告公司即以確定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公司另以確定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公司並受有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1、2、6、7之受分配債權金額24,508元、120,000元、4,788,725元、2,379,688元,惟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准予被告公司分配款項,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即有違誤。

(二)凱富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1、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承攬「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龍門工程)」(龍門電字第043-14號),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凱富公司。凱富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基於渠等之合作承攬關係,凱富公司依工程慣例,合計開立4張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各為75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予被告公司,此情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中臺電公司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文及本票文字上記載「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保證票」自明。

2、系爭龍門工程已竣工多時,臺電公司已與被告公司結算。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本票4紙歸還凱富公司,並應給付工程尾款與工程保留款予凱富公司,自無對凱富公司有4500萬元之債權。凱富公司係因其因故倒閉,且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如積極否認被告公司債權,爭取之款項亦將遭其他債權人分配殆盡,而無動機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三)被告公司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公司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可參。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亦認,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尚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則本件被告公司就其與凱富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本院於審理中雖有提示告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之見解。但因原告未參與票據關係,無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表示意見,債務人與他虛偽債權人假造本票債權極為容易之情形下,如原因關係仍由第三人即原告舉證,則我國執行程序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幾可廢矣。被告公司是從發票人手中直接取得票據,系爭本票並未移轉到第三人手中,故關於票據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公司負擔。

(四)被告公司支付予凱富公司二筆各750萬元之款項,並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借款:

1、凱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只有工程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當時工程已開始,這係屬於工程款的問題,1500萬元係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凱富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的合約中已有記載原因事實,應係履約保證金,此可調查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之歷次工程合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且可查臺電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時程與金額即明。倘該款項係另外之「借款」,則被告公司應可提出另外支付「工程款」予凱富公司之完整說明,且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亦未提及該借款,可見借款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2、凱富公司係下包,接被告公司發的工程,工程未完工前,凱富公司簽發履約保證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持有凱富公司之票據均係履約保證票,但凱富公司後續已完成工程,所以應係凱富公司要向被告公司拿錢,而被告公司應要將履約保證的票還給凱富公司。故被告公司對前開各750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至凱富公司雖有收到該1500萬元,但係這工程款,凱富公司應尚有工程尾款未受領,履約保證之原因並未發生。

(五)系爭本票均係履約保證票,就履約保證之原因有無發生,說明如下:

1、臺電公司雖有要求被告公司繳回「溢領工料費」25,155,604元等情,但就此金額之計算得來,係因所謂「先行支付工料費」,依臺電公司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文,係指依據一般契約條款第1.2.2.5.1條,臺電公司於「施工前」將被告公司交付材料先行查驗後,先行支付工料費40%。臺電公司初以本案驗收結算金額140,036,130元(含稅),減去被告公司第1期至第68期已請領工程款165,191,734元,而得出其差額25,155,604元即為溢領工料費。

2、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之第一份合約約定,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各占一半,並由凱富公司負責提供(直接工程)施工材料。故原告雖不爭執凱富公司應返還此12,577,802元予被告公司。復就臺電公司罰款999,000元及扣款3,838,181元部分,被告公司僅有10%之損失,故原告亦不爭執凱富公司應返還99,900元、383,818元予被告公司。然臺電公司對被告公司主張「凱富公司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56,184元部分,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97年3月21日合約書第3條第(5)項,「本工程現場所有施工,搭、拆架及工地的環境維護,工地安全措施等均歸責於甲方」。則臺電公司對被告公司主張之「工房之混凝土地坪未鑿除簽辦扣款」56,184元部分,屬於被告公司自身之工地拆除責任,此不得對凱富公司主張扣款。

3、依臺電公司107年7月25日龍施字第1078074128號函覆所稱,臺電公司主張結算後仍對被告公司仍有1,384,392元債權部分,兩造已經確認此非臺電公司新主張之債權,即原告主張之正確結算結果已包含所有爭議款項。被告公司再重提需給付1,384,392元部分,並無意義,且有誤導重複計算之嫌。且臺電公司108年2月15日函所稱「該工程尚欠本處1,384,392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4日北院忠106司執助慧字第2218號函文之分配表記載臺電龍門施工處「存款質權1,384,392元」應為同筆帳務(擬於108年5月1日分配)。換言之,凱富公司已將以其定存單代為清償臺電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全數1,384,392元債權。況且如臺電公司核實係新增之工程保固瑕疵扣款,因「自99年3月1日起(第11次至第68期),被告公司自臺電驗收完成之工程款10%歸被告公司,90%歸凱富公司(參第二次增補合約第4條及附件六)」,此部分扣款相當於臺電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減少,被告公司僅應負擔10%即138,439元之損失。此外,被告公司辯稱履約未完成應沒收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部分,除原告前開不爭執部分外,被告公司顯無其所稱之3000萬元之損失。

(六)凱富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有可扣抵之債權:

1、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對臺電公司另取得(核四停工、展延工期管理費)「履約爭議-補償費用」12,647,619元。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第二次增補合約第4條及附件六,凱富公司應取得90%即11,382,857元。此經臺電公司於108年6月20日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回覆:「本處補償費用12,647,619元係依履約爭議程序書經由本處內協調會議討論決議辦理,並非招標程序辦理」明確,足證107年6月28日發生之履約爭議補償費用款即為臺電公司關於系爭龍門工程之工程款退款,凱富公司應取得90%即11,382,857元。

2、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對臺電公司另取得「履約爭議-材料收購」14,837,424元。然該庫存材料未經用於系爭龍門工程,原為凱富公司出資購買,凱富公司應取得百分之100材料收購款14,837,424元,亦據臺電公司於108年6月20日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回覆:「本處材料收購費用14,837,424元係屬契變減作造成,到場之合格材料依履約爭議程序書,經由本處內協調會議討論決議,另行議價收購,非由招標程序完成」明確,且臺電公司對於該收購材料驗收程序所一併提出之凱富公司銷售證明、進口報單、原廠PCIPROMATEC公司開立予凱富公司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品質符合證明書文件,均足證明系爭材料初始由凱富公司依約以其費用原始採購,所有權屬於凱富公司。該庫存材料未經用於系爭龍門工程,原為凱富公司出資購買,凱富公司應取得100%材料收購款14,837,424元。又被告公司既然主張凱富公司曾借款1500萬元應為清償,該借款實際上係凱富公司用來採購前開材料所用,豈有一面要求凱富公司負擔債務,一面又主張未使用的材料其有半數權利之理。

3、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債權人裕旺工程有限公司前已受償215,492元(應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民事執行卷封面記載9月19日發款德意志銀行142,265元及中油73,227元之總和),抵充106年2月7日至同年5月4日利息,尚餘971元」(參該函文所附分配表註記四);已於108年5月1日分配執行費120,000元及借款2,554,674元。換言之,被告公司將自凱富公司取償2,890,166元(215,492+120,000+2,554,674=2,890,166),應予扣除。

4、被告公司已對凱富公司執行2,890,166元部分(被告公司誤載為2,674,674元),實難認定與臺電公司5%工程尾款有何關係。且臺電公司之結算結果,本即終局計算,並未區分5%工程尾款。況被告公司執行之債權,係因同一執行名義而來,根本無從區分依何項目對凱富公司債權執行。被告公司確實透過執行程序部分受償,此部分自應列入計算。又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民事執行卷之執行資料,被告公司另對凱富公司富邦銀行存款執行扣押,被告公司應一次主動誠實陳報所有受償情形,免去程序遲延。

5、綜上結算後,被告公司反應返還992,743元予凱富公司(凱富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公司暫借款項1500萬元、溢領工料費1,2577,802元、罰款99,900元、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818元、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56,184元。扣除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凱富公司之補償費用11,382,857元、材料收購14,837,424元、被告公司已對凱富公司執行部分2,890,166元,得出992,743元),絕無被告公司宣稱之4500萬元債權。

(七)被告公司應證明凱富公司有違約造成被告公司45,344,210元之損害:

1、被告公司對凱富公司之主張與結算雖有提出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為據。惟臺電公司最終扣款項目與金額為何,何款項確實與凱富公司之違約(如有)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公司具體說明。

2、凱富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主張,曾以凱富公司105年12月30日(105)凱字第0100號函加以駁斥。被告公司應說明被告公司自臺電公司溢領之工料費,與凱富公司有何關係,為何要求凱富公司負責償還予臺電公司。所謂「未配合業主穿孔密封工料費」,最後由臺電公司扣款多少。被告公司裕旺公司仍有多少期保留款未給付凱富公司(或已給付之證明)。應由被告公司給付給臺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何由凱富公司提供履約定存單425萬元予臺電公司。

(八)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告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金額24,508元、120,000元、4,788,725元、2,379,688元,應剔除並更正為0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系爭龍門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凱富公司。惟因凱富公司於履行合約期間向被告公司宣稱資金調度困難而向被告公司借款1500萬元,被告公司裕旺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7日及98年1月20日匯款兩筆均為750萬元,共計150 0萬元予凱富公司,並要求凱富公司開立兩張票面金額均為750萬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中之2紙)作為還款保證,故上開本票乃係擔保被告公司裕旺公司對凱富公司之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且均未清償。又因凱富公司承攬系爭龍門工程,依約需提供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凱富公司係以本票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2張本票票面金額均為1500萬元,凱富公司亦於2張本票上明確標註工程名稱及保證票等字樣。現因凱富公司不但未將系爭龍門工程履行完成,且臺電公司於驗收結算時,通知被告公司裕旺公司應繳回工料溢領款、違約罰款共計45,344,210元。上開金額尚未包括因凱富公司未履約完成,由被告公司代辦驗收及結案等工作所支付之人力及相關費用,及凱富公司未拆除工房而由被告公司代付之工房清理費、拆除、整地等費用。因此,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催告凱富公司出面處理,否則即以違約論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凱富公司仍未出面解決,被告公司只好持系爭本票行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被告公司對凱富公司不但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也有逾3000萬元之違約罰款債權,因此被告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係屬合法且有理由。

(二)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則被告公司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凱富公司並未提出本票偽造、變造或債權不存在之異議或抗告,可證被告公司已證明票據作成之真實,至於票據原因,則不負證明之責。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對發票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對凱富公司具有系爭債權,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分別有於97年12月9日修訂第一次合約,該次修訂係因凱富公司提出要求借款1500萬元而修訂。99年3月1日第二次修訂則係因凱富公司要求增加工程而修訂。102年12月20日第三次修訂則係因凱富公司要求減少1/2履約保證金而修約。

2、參第一次修訂合約,該合約已出現750萬元本票2張,作為還款之用。可見上開本票就是1500萬元借款。況如果被告公司要給付工程款予凱富公司,凱富公司應不會開立本票予被告公司。另臺電公司第4期、第5期工程款,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第一份合約,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各分配一半臺電撥付之工程款,凱富公司應領款各為17,535,000元、17,382,981元,凱富公司依約開立發票金額各為17,535,000元、17,382,981元向被告公司請款。如二筆750萬元係應付工程款,為何在當期請款發票金額中未予加入,且匯款時也分開支付,可證二筆750萬元並非系爭龍門工程之應付工程款。又由臺電、被告公司、凱富公司各期工程款計算分配表中可完整顯示,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凱富公司之工程款,均按雙方合約給付,且有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為憑,惟凱富公司借款之1500萬元,被告公司裕旺公司迄今仍未收到還款。再第二次修訂合約,其中第1條「…乙方借款本票2張750萬…」,皆可清楚看出,二筆750萬是借款,至於合約中「借款本票轉移至本次保證品」,是指「本票」而非「借款1500萬現金」。

3、臺電公司要求繳回溢領工料費25,155,604元(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說明一參照),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之第一份合約,臺電工程款雙方各占50%,故凱富公司應負擔1/2即12,577,802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筆款項係因當時向臺電公司請領第四、五期材料費合計69,835,966元,而凱富公司向被告公司請領1/2即34,917,981元【參照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3-14號)】,因此凱富公司自應負擔1/2即12,577,802元。

4、依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說明二,臺電之罰款尚有其他違約罰款743,000元及逾期違約罰款600,000元,減去已繳納344,000元,仍有罰款999,000元。此項工程罰款係凱富公司將系爭龍門工程另訂合約,交付原告致新公司施工,原告致新公司違約不施工而衍生之工程罰款(參照凱富公司與致新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因原告致新公司違約不履行,故凱富公司又將工程另訂約發包予另一原告曜弘公司施作,故應可歸責於凱富公司,凱富公司自應負擔罰款999,000元。至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僅有10%之損失;然因系爭龍門工程最後一期(第68期)結算請款截止日為104年11月20日,而違約行為罰款則自105年2月5日起算,有107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扣款明細表可參,可見不是臺電公司減付工程款,而係須再繳罰款予臺電公司。而此筆違約罰款,乃凱富公司把系爭龍門工程另訂合約交由原告致新公司施作,但原告致新公司違約而衍生之罰款,被告公司對此筆罰款並無歸責事由,應由凱富公司負擔。原告又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8,181元,凱富公司僅應負擔10%等語。然就此部分,同前所述,此非臺電公司短付工程款,而係竣工後臺電公司另行計算之違約罰款,而此筆扣款起因凱富公司未配合臺電公司要求改善所致,應由凱富公司負擔。另此筆扣款臺電公司原核定高達19,189,606元,係經被告公司多次與臺電協商,方於107年6月協議將金額降為3,838,181元。此項扣款歸責為凱富公司未配合臺電改善而產生,故凱富公司應負擔扣款3,838,181元(尚不含協商期間被告公司支出費用)。以上合計凱富公司應負擔之罰款為4,837,181元(999,000+3,838,181=4,837,181)。

5、凱富公司工房之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應扣款56,184元,原告雖稱係被告公司本身之責;但該工房係凱富公司承包核四多件工程堆放材料、機具之場地,被告公司動用數十人清理及委外發包拆除,自應由凱富公司負責。

6、就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部分,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第二次修訂合約第2條第6款:「乙方須依業主之合約規範要求施作絕無異議。如因本工程而使甲方蒙受損失,乙方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及第3條、第8條約定,因此被告公司當可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此合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非他人所能干預。且被告公司105年12月23日發函凱富公司表示因違約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將以違約論處並進行本票裁定,凱富公司其後收受本票裁定後並未異議,表示同意由被告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無從干預,當不可再為相異之主張。又原告主張凱富公司有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凱字第0100號回函,此非事實,凱富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本票裁定及後續之查封凱富公司在中油保證金及德意志銀行帳戶均無異議。

7、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就系爭龍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於107年6月22日臺電公司始核章始完成,惟凱富公司於106年業已宣告解散。而凱富公司解散後,被告公司係獨自與臺電公司協商系爭龍門工程,且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之合約現今雖已辦理契約變更結束合約,但凱富公司至今仍未出面與被告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應視為履約未完成,依約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以上合計被告公司對凱富公司債權應為62,471,167元(15,000,000+12,577,802+4,837,181+56,184+30,000,000 =62,471,167),已逾被告公司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5,000,000元。此外,其他尚有:由被告公司代辦驗收及結案等工作所支付之人力及相關費用、凱富公司未拆除工房而由被告公司代付之工房清理費、拆除、整地等費用、與臺電公司協商近2年期間之支出費用(如顧問費、律師費、人力、交通、出差費等)。被告公司損失其實更大。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欠凱富公司金錢,被告公司已無債權,惟若被告公司公司尚應支付凱富公司992,743(後稱992,746)元,為何凱富公司不聲明異議或提出訴訟。且被告公司提出強制執行時,凱富公司尚有臺電履約爭議賠償金73,214,792元可領(如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質押臺電之履約保證金二件金額為700萬及425萬,質押中油之保固金7萬,及銀行存款等資產。可見凱富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主張之債權並無異議。反觀原告致新、曜弘公司,在凱富公司正常運作時,從未提出債權主張,又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059號卷第22頁可看出原告曜弘公司為250萬元之債務人,而非凱富公司,且原告致新公司係違約情況,何來債權,原告之債權反有諸多疑義之處。

(五)原告雖稱凱富公司有否認被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然互核被告公司105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及凱富公司105年12月30日函,可知凱富公司回函僅係針對工料溢領及穿孔密封工料費二筆提出意見,其餘有關「違約金罰款399,000元、逾期違約金罰款600,000元」均未表示異議,甚至最後還表示「尚有保留款6,725,239元及繳交業主履約定存金4,250,000元,此二筆合計已足以支付其他應繳納返還之部分」。且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131號裁定,凱富公司於收受後並未提出抗告或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倘凱富公司否認有4500萬元債務,豈會不起訴以捍衛自身之權益之理。至原告稱凱富公司係因積欠債務甚多,而無動機積極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此為原告憑空臆測,且系爭龍門工程業於104年11月20日竣工,而臺電公司通知應繳回工料溢領款及違約金罰款已逾4500萬元,是凱富公司於工程結算時已無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且系爭系爭龍門工程竣工結算時,凱富公司已知悉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凱富公司表示必定會予以清償,另提供其當時與臺電公司履約爭議意見書予被告公司,並告知尚有履約爭議賠償金73,214,792元可領取,故被告公司接受凱富公司建議,待凱富公司取得履約爭議賠償金後再還款予被告公司。又就凱富公司與臺電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06年間調解,於106年9月8日發函通知調解成立(即卷附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630號其中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9月8日函所檢附調解成立書)。綜上可知,凱富公司知悉對被告公司負有4500萬元以上債務,且對被告公司前開主張均未曾異議、抗告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否認被告公司之債權,足證被告公司對凱富公司主張之債權當屬真正。

(六)原告雖主張未實際施作部分,因材料係由凱富公司購買,故應100%歸屬凱富公司。惟材料收購款及補償費用,被告公司也被臺電公司扣取,不但無法受領,最終仍欠臺電公司1,384,392元。依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臺電公司原向被告公司追討溢領及罰金共45,344,210元,其中處罰未配合穿孔密封,原遭罰19,189,606元,經被告公司近2年協商,降為3,838,181元。但如此一來,被告公司仍須負擔2千多萬元對臺電公司之債務,因此才又積極爭取「收購材料」及「補償費用」,方有臺電108年6月20日回函本院所指「材料收購」及「補償費用」。

(七)針對臺電公司108年6月20日回函,被告公司意見如下:1、材料收購款:前於108年4月16日已主張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合約【97年3月21日合約第三⑶、⑷】,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程設備包括國外進口填封設備、空壓機、折床機、運輸用貨車等,凱富公司負責採購施工材料,雙方各有負責之範圍,但期間向臺電請領款雙方各占一半,可知所交付臺電公司之材料,被告公司亦有一半權利。且107年3月8日臺電公司材料驗收記錄,臺電公司收購之材料及數量,皆是被告公司公司應有之20%庫存材料且有不足,凱富公司應有20%庫存材料已全部用盡且已超出(庫存材料數量、明細及分析,詳參裕旺、凱富應有庫存材料分析表及108年4月26日陳報狀附件)。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進行材料收購,此期間凱富公司已撤離臺灣並宣告解散,且至今材料收購案仍在進行中,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日始開立材料收購及補償費用之發票予臺電公司,且至今被告公司仍未領取該筆材料收購款,可證臺電公司所收購材料款,乃全數係被告公司所有。況如原告所云:材料收購款全數為凱富公司所有,則臺電公司追回40%溢領材料款金額25,155,604元(參照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斿字第1058110253號函),應全歸凱富公司負責,則凱富公司債務金額應為25,155,604元而非12,577,802元。此筆材料收購款乃被告公司105年12月9日遭臺電追繳45,344,210元後,再經2年多之協商,方有此筆收購款,就契約關係而言,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係契約當事人,臺電公司基於契約關係收購材料,僅被告公司才有權利主張,凱富公司與臺電公司並無契約關係,當不得主張此筆收購款之權利。

2、補償費用及材料收購,係經履約爭議協調、「契變減作」及投開標程序所產生,即表示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及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原簽訂合約無此約定條款,可見補償費用及材料收購不在系爭合約內容中,也不屬於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合約條款內容中。被告公司於凱富公司放棄系爭龍門工程,並宣告解散後,自行與臺電公司進行履約爭議協調、契變減作及投開標等程序,期間被告公司歷經2年之努力,與臺電公司開會、協商、文書往來難以計數,更支出諸多顧問、律師、工程師報酬及交通、出差費等,方有此二筆項目產生,且至今二筆項目仍在進行中,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日始開立發票予臺電公司,款項乃未領取,凱富公司有何權利可主張及資格談分配。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及107年3月13日將投標文件送達臺電公司供應組,並於當日進行開標,開標室參與開標人員為臺電公司之政風組、會計組、供應組、機械組及被告公司公司,決標金額亦是經降價才予決標,如107年3月22日決標公告,以上之程序皆合於招標程序,二筆項目亦是如此。依據臺電公司107年7月25日函,說明二所指即為上開二筆再加營業稅之金額,用以抵扣臺電公司後,仍不足1,384,392元,當可明暸。

3、就臺電公司108年2月15日之回函,凱富公司之履約擔保金係臺北地院自行執行扣押,並已製作分配表,臺電公司及稅捐單位亦分別主張債權。另臺北地院已表明系爭龍門工程驗收結算後,被告公司尚欠臺電公司1,384,392元,可證明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金額可領取。再依臺電公司108年4月7日回函也表明被告公司尚欠1,384,392元,已由臺北地院執行程序受領,其餘由國稅局及被告公司受償。

4、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97年3月1日及97年12月9日合約第6條,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程設備包括國外進口填封設備、空壓機、折床機、運輸用貨車等,凱富公司負責採購施工材料,雙方各有負責之出資範圍,但期間向臺電公司請領工程款雙方各占一半,可見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於97年訂約時,雙方已知系爭龍門工程應投入之成本金額及同意出資金額,始立約完成。97年4月15日系爭龍門工程開工至97年12月31日間,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程設備包括國外進口填封設備、空壓機、折床機、運輸用貨車等,方始系爭龍門工程進度順利,凱富公司負責採購施工材料,經臺電公司檢驗完成、驗收合格入庫,並當期支付該材料工程款,可知被告公司及凱富公司各應出資金額已近全額投入。

5、原告稱未實際施作部分,非工程之一部分,材料所有權應歸凱富公司,凱富公司自應取得100%材料收購款等語,實有誤解,因施工材料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並支付該材料工程款時,施工材料已歸臺電公司所有,庫存材料亦為臺電公司存貨,非原告所稱為凱富公司庫存材料,且凱富公司也收取該材料款項,再被告公司出資範圍(機器具)皆屬未實際施作部分,本非工程之一部分,也無從以實做實算計算,故原告之論點並不可採。

6、系爭龍門工程合約金額(含稅)224,944,378元,竣工完成總額(含稅)則為139,977,137元,完成比例大約60%(結算證明書參照),因此庫存材料應有40%。但由被告公司與凱富工淤應有庫存分析表,理應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尚各有20%庫存材料。惟參照臺電公司實際收購材料之數量,其中凱富公司庫存材料多己用盡甚且超出20%,可證臺電公司107年1月所收購材料,乃全數係被告公司所有,凱富公司有何權利可主張。

(八)原告雖主張履約爭議補償費用12,647,619元其中90%,應由凱富公司取得;然此筆補償金係107年3月才產生,係被告公司歷經近2年之努力,與臺電公司開會、協商爭取得來,此期間凱富公司早已解散人去樓空,有何權利及資格奢談分配90%。又上開履約爭議補償係105年11月16日驗收完成後由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所爭取之補償費,無論日期、項目都與上開合約第4條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依上開合約10%、90%計算,並無理由。再此二筆「材料收購」及「補償費用」,亦係經由臺電公司107年1月及3月公開招標及投標程序由被告公司得標(依決標公告,其得標金額即係「補償費用」加上5%營業稅),早已脫離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之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公司取得投標價金。

(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自凱富公司取償2,890,166元,亦有誤解。其中12萬元是執行費,豈可算入受償款。復被告公司前已受償215,492元,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2頁第四點已註明「抵充106年2月7日至同年5月4日利息,尚餘971元,故本件起息日應自同年5月5日起算」,可知該215,492元只抵充利息,本金並未受償,原告稱已取償,容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之計算金額,並不可採。至臺電公司所稱對系爭龍門工程尚有1,384,392元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裕旺公司應負擔10%即138,439元之損失,亦有誤會,因該金額之得出,係以系爭龍門工程竣工結算後臺電公司105年12月9日發文應繳納金額45,344,210元。經扣除凱富公司未配合臺電穿孔密封作業原罰款金額19,189,606元。加計凱富公司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原罰款金額,經被告公司1年多來與臺電公司協商後金額3,838,181元。加計凱富公司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原罰款金額百分之5稅額191,909元。扣除被告公司107年1月25日自行參加臺電招標案投標,107年2月13日繳交材料辦理材料驗收程序,而得材料收購工程款12,647,619元。扣除材料收購5%稅款632,381元。扣除被告公司107年3月13日自行參加臺電招標案投標,方有補償金此筆工程款,因系爭工程及合約無此項目(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合約亦同),且凱富公司於106年已宣告解散。扣除補償金5%稅額741,871元。加計凱富工房之混凝土地坪鑿除扣款56,184元。加計凱富工房之混凝土地坪鑿除扣款5%稅額2,809元等後結算所得。而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原工程保留款5%已不止於138.4萬元,現今已全數被扣除。

(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收取分配金額2,674,674元,惟此筆本來即不應列入本件分配:

1、系爭龍門工程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請款皆保留5%工程尾款於工程竣工及驗收合格後方能領款,系爭龍門工程被告公司工程保留款5%合計為2,310,384元,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收取分配金額2,674,674元,即為被告公司裕旺公司對臺電公司5%工程尾款,豈可拿被告公司施工工程款作為分配款。

2、凱富公司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8,181元及違約罰款999,000元,合計4,837,181元,皆非臺電公司減付工程款,而係須再繳罰款予臺電公司,被告公司為配合系爭龍門工程能辦理結案,於凱富公司解散後,被告公司同意臺電公司用轉扣款方式由被告公司支付,惟該筆分配款凱富公司已質權設定予臺電公司,表示應用於系爭龍門工程,被告公司代收2,674,674元再轉支付予臺電公司(仍有不足),專款專用當屬合理。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有承攬系爭龍門工程。凱富公司亦有承攬系爭龍門工程,承攬關係詳如被證24之約定所載。

(二)凱富公司有於97年12月分別開立兩張7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有匯款總計1500萬元予凱富公司。

(三)凱富公司有開立商業本票號碼為CH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各為1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公司以作為系爭龍門工程之保證票之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公司係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先後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裁准後,被告公司即以確定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公司另以確定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7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7年3月9日分配,被告公司並受有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1、2、6、7之受分配債權金額24,508元、120,000元、4,788,725元、2,379,688元(上開金額其中24,508元、120,000元均係執行費,有完整受償。按債權額比例不足額受償)。另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則經列入次序3原告曜弘公司受償執行費債權47,134元、次序4、5原告致新公司受償執行費債權56,555元、12,419元,次序8原告曜弘公司受償債務普通債權899,006元、次序9原告致新公司受償普通債權1,097,400元、次序10原告致新公司受償普通債權243,017元及次序11原告曜弘公司受償程序費用76元。又原告公司於原定分配日前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公司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就其聲明異議部分未更正分配表,原告公司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影本、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1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查本件被告公司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經士林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裁准,則原告公司倘欲主張系爭本票所依附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行為無因性之特質,原告公司自應就該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原告公司雖主張其未參與系爭票據關係,無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表示意見,倘仍要由原告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則我國執行程序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幾可廢矣云云;然查,原告未參與前開本票裁定程序,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公司既非該票據關係之當事人,始未參與,此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尚屬無涉。又依前所述,票據行為無因性係為維護票據流通之目的,倘仍要執票人去舉證證明原因債權之存在與否,反有違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本質目的,是認原告公司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就系爭TH457675號、TH457676號金額各750萬元之本票2紙,其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1、原告雖主張前開合計1500萬元之本票係履約保證票,並非消費借貸云云,但核其依據無非係以凱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僅有工程關係,凱富公司又係被告公司之下包,被告公司豈會借貸金錢予凱富公司,且當時工程已開始,應係屬於工程款之問題,又由被告公司所提出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並未提及該借款,可見並無借款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就其前開主張,均為其自身之認知推測,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承攬關係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可併存之情事,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縱存有上下包承攬關係,但該二公司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公司寄予凱富公司之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為:凱富公司於99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共同簽訂系爭龍門工程合約,依合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依業主之合約規範要求施作絕無異議,如因本工程而使甲方(即被告公司)蒙受損失,乙方須負全部賠償責任,業主業於105年12月9日發函要求需於105年12月23日繳納工料溢領費25,155,604元、其他違約金罰款399,000元、逾期違約金罰款600,000元、未配合業主穿孔密封工料費19,189,606元,共計45,344,210元,並清理及拆除工房。被告公司已多次告知,凱富公司仍未回應,業主催繳在即,限凱富公司於5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採取違約論處,進行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凱富公司,係因業主即臺電公司已就前開款項催繳在即,被告公司希望凱富公司即時出面處理而為通知,足見該存證信函係針對業主與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為主張,本與被告公司另行與凱富公司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被告縱然未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前開消費借貸1500萬元,經認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公司單以前開存證信函作為否認消費借貸存在之依據,亦難認有據。

2、按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前於97年3月21日有就雙方間因承攬系爭龍門工程之施作而簽訂合約,並有於97年12月9日第一次修訂合約,於99年3月1日第二次修訂合約及於102年12月20日第三次修訂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5頁),而參99年3月1日所修訂合約約定:「雙方同意簽署本約後,以前雙方所簽訂的合約(如附件一)即自99年3月1日起解除。乙方(即凱富公司)借款本票2張各750萬元(如附件二)轉移至本次保證品,待1號機現場工作完成100%經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參該附件二所示本票即為系爭TH457675號、TH457676號本票等情,又被告公司確有匯款總計1500萬元予凱富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前開本票應係為擔保凱富公司向被告公司所借貸之1500萬元債權所交付。再者,互核系爭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其上另有載明「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及安裝工程保證票」等語,可見凱富公司就其簽發予被告公司之本票倘係作為保證票之用,凱富公司會於本票上特予載明,反之,系爭TH457675號、TH457676號本票其上卻無任何載明,益徵系爭TH457675號、TH457676號本票應非供作履約保證票之用。

3、原告在無法舉證證明系爭TH457675號、TH457676號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且依前所述,前開本票係凱富公司有向被告公司借貸1500萬元而交付,且被告公司確有匯款1500萬元予凱富公司,則原告主張系爭TH457675號、TH000000號本票所依憑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經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按系爭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係凱富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以供作承攬系爭龍門工程之履約保證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本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前開本票所履約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發生,其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經查:

1、按系爭龍門工程驗收結算後,臺電公司有以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告被告公司表示:一、本案驗收結算金額為140,036,130元,依契約工程規範1.2.2.5.1規定先行支付40%工料費用,惟貴公司承攬本案之1~68期工程款已請款金額計165,191,734元,致使本案驗收結算金額低於已請款之費用,故貴公司需將本公司原先行支付40%工料費之溢領金額繳回,需繳回金額為25,155,604元。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可見臺電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溢領工程款25,155,604元。復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於97年3月1日及12月9日所簽訂之合約(含修訂合約)約定,就被告公司向臺電公司所請得之工程款項,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各佔50%等情,是依此分配比例下,就臺電公司前開所請求返還之溢領工程款25,155,604元,凱富公司應負其中1/2即12,577,802元給付之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參以臺電公司前開函文所載,臺電公司另有函告被告公司:二、本案結算驗收證明書中相關罰款包含1.其他違約罰款金額743,000元、2.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為600,000元、3.未配合甲方改善部分穿孔密封作業,依承攬契約18條規定由甲方另行發包施作完成,其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支付19,189,606元,總計罰款為20,532,606元,惟乙方已於各期工程款已繳納金額為344,000元,故乙方尚須繳納為20,188,606元等語。可見臺電公司確曾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罰款20,188,606元。而就前開違約罰款最終之給付情況為何?其中違約罰款743,000元、逾期違約罰款600,000元部分,因減去已繳納344,000元,尚有罰款99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罰款相當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報酬之減少,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於99年3月1日後之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僅有10%之損失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前開臺電公司函文業已說明前開罰款之性質係屬違約罰款,且與被告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做明確區分,又參以主給付義務與損害賠償義務於法律性質上本屬不同,原告仍遽為主張違約罰款相當於應給付報酬之減少,已難認有據,復參以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之合約約定:自99年3月1日起,甲方(即被告公司)自業主驗收完成的工程款10%歸甲方(不含各項扣款及甲方現場施工之人力工資及費用),90%歸乙方(即凱富公司)等語。依該約定內容可知該約定並未涵蓋違約罰款部分,原告仍遽為爰引主張,亦屬無據。況就前開違約罰款究係因何違約事由所致一事,參以被告所提之凱富公司與原告致新公司就系爭龍門工程轉包施作之合約及凱富公司與原告致新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第445~449頁),凱富公司亦有針對其轉包予原告致新工程之工程部分,主張原告致新公司有諸多缺失之處,則該違約罰款究係因何原因所致,尚有待釐清確認,而原告對此尚無法舉證以為說明,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就因未配合臺電公司改善部分穿孔密封作業,致臺電公司另行發包施作而生相關費用19,189,606元部分,被告公司嗣後有與臺電公司協商,於107年6月協議確定金額改為3,838,18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僅有10%之損失云云;但承前所述,此筆19,189,606元費用係臺電公司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而生,並非驗收完成之工程款,原告遽以上開約款為主張,自難認有據。再就工房之混凝土地坪未鑿除而應扣款56,18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屬被告公司自身之工地拆除責任,故不得對凱富公司主張扣款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而被告公司亦為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綜此,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之合約既約定:6.乙方(即凱富公司)須依業主之合約規範要求施作絕無異議。如因本工程而使甲方(即被告公司)蒙受損失,乙方須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債權係不存在,則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有據。此外,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之合約另有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再提供工商本票2紙,面額各1500萬元,含上期2張1500萬元總計4500萬元作為本工程保證品,#1號機現場工作完成100%,甲方退還乙方1500萬,#2號機現場工作完成100%,甲方退還乙方1500萬,待工程竣工總驗收合格後退還1500萬元。」、「若有任何一方違反此一協議,另一方可提出所造成之傷害的賠償,雙方同意違反協議最高相當於上述保證金之契約罰款。」,而系爭龍門工程最終未能遵期依約履行驗收完成,且凱富公司亦因負債過多而於106年間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公司辯稱其得依約就前開履約保證金為請求,尚非無據。原告在未證明被告公司所主張之前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前開3000萬元本票所履約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發生,其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依凱富公司105年12月30日(105)凱字第0100號函文所載,凱富公司已有否認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故主張被告公司所辯並不足採云云。然查,承前所述,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係由原告公司就該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非單以凱富公司曾否認被告公司之債權存在,即認被告公司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復參以上開函文係凱富公司針對被告公司所寄發恆春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之回覆,而該函文內容為:一、貴公司為得標承攬臺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店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廠商,且於97年4月15日開工,原定三年之工程合約,卻到104年11月20日竣工及105年11月16日始驗收合格,總工程時間近九年之久,此不合理之工期為臺電公司規劃不全及貴公司督導不周之責,本公司已履約完成工作。二、有關業主發函通知繳納返還部分,以下分三個部分說明:1.工料費溢領:依本公司紀錄,工料費由貴公司溢領之金額為19,786,170元,故工料費溢領應由貴公司承擔。2.未配合業主穿孔密封工料費:依據貴公司和業主所締定之合約中,有關工程安裝規範書874-ECP001-C之2.2.3.6點a項「在混凝土結構上穿孔處的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防護功能...,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時除外」之約定,是以本公司歷次提供相關分析報告皆由貴公司遞交業主審查,在在表示貴公司對本公司所提供之分析報告結果是認同且接受的。更甚,歷次分析報告亦皆經由業主受理且同意,故此項明顯非屬規則於本公司。且貴公司直接和業主簽署合約並為歷次分析報告遞送者,應和業主協調處理此重大項目。3.其他:本公司尚有未請領保留款6,725,239元及繳交業主之履約定存單4,250,000元未還。此兩筆合計數金額已足以支付其他應繳納返還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可見凱富公司當時雖有就系爭龍門工程之相關爭議為回覆,然被告公司係待前開函覆之後,方於105年12月3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見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事件之收案章),則凱富公司嗣後是否仍對系爭本票所依憑之原因債權有所爭執,因凱富公司未再就此事件提出任何法律或訴訟上行為,則得否逕以前開函文而推定凱富公司有否定前開債權存在之意,仍屬有疑。

4、綜上,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本票所履約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發生,該債權並不存在,則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對臺電公司另有取得(核四停工、展延工期管理費)「履約爭議-補償費用」12,647,619元,而依被告公司與凱富公司間之約定,凱富公司自得取得90%即11,382,857元;復被告公司對臺電公司另有取得「履約爭議-材料收購」14,837,424元,但此筆材料係凱富公司所出資購買,故應歸凱富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將依臺北地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凱富公司取償2,890,166元及被告公司已對凱富公司執行2,890,166元,上開金額原告均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扣抵,反應係被告公司給付凱富公司992,743元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實在,由原告前開主張所知,原告所謂之「扣抵」,係指凱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因互負債務,藉由扣抵使凱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上應屬「抵銷」。而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抵銷」之法律性質上係屬形成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代為主張行使,而依原告主張,該扣抵權利係歸屬於凱富公司,並非原告,而凱富公司既未對原告所稱之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其得以前開金額扣抵云云,當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此外,被告公司有無於另案對凱富公司強制執行或受有分配,此與系爭債權之存否認定並無相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證明凱富公司有違約造成被告公司45,344,21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前所述,就屬履約保證金之3000萬元本票部分,該履約保證金所依憑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不存在負舉證之責,則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下,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1、2、6、7被告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金額24,508元、120,000元、4,788,725元、2,379,688元,應剔除並更正為0元,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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