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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4號

聲請人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代理人
林瑩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之太平洋日報。鈞院裁定之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他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4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六個月)已於107 年4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大唐土木包工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7月20日│ 73,449元 │ MN099195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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