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相 對 人 陳奕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所為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基院九十一執慎字第六一三三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以鈞院91年度執慎字第61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所換發。系爭訴訟事件卷宗雖已銷毀,惟判決書記載該案被告廖淑貞、陳奕豪(即相對人)及陳子琴共同委任陳炫宏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當然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是系爭訴訟事件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陳炫宏即可,不因相對人當時在營服役而送達不合法等語。三、異議人前以本院92年7 月31日核發之基院91執慎字第61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偉光行有限公司、陳炫宏、廖淑貞、相對人及陳子琴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內載「執行名義名稱」為「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即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本院按即系爭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裁定,係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係向基隆市○○路00巷00號5 樓為送達,送達時間為90年11月16日,並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惟當時相對人正在海巡署服役,該裁定並未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送達。而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亦可推認並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送達,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及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均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 四、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自89年1 月16日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服役,此有該署107 年8 月29日署人任字第1070019700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316 頁)。 ㈡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已經銷毀,依系爭訴訟事件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同卷第313 頁),該案一審於90年4 月4 日宣判,回證繳齊為同年5 月8 日。另依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影本,其中當事人欄之記載(同卷第274 頁),相對人係委任陳炫宏擔任訴訟代理人。參以首開說明,該案判決對於訴訟代理人陳炫宏送達即可。縱使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並未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規定向相對人服役單位該管長官為送達,亦無礙其發生對於相對人送達同一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送達於相對人,而不生確定之效力,容有誤會。原裁定就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以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依據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㈢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對於相對人之送達,係向基隆市○○路00巷00號5 樓地址,於90年11月16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且遍觀該事件卷宗,並無向該管服役單位長官送達之情形,參以首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之規定,該裁定對於相對人之送達難認合法。原裁定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其執行名義不成立,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六、綜上,異議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據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中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部分,並無原裁定所指對於相對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於原裁定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