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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華奕超

  • 當事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相 對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劉貴陽 人 相 對 人 劉貴陽 相 對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相 對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相 對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意旨,均謂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是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先前所據以提存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並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51萬元】,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 (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廢棄,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即作成前開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裁 定),異議人即依106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確定裁定以 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34號為相對人擔保提存651萬元 。但前開提存既業經法院裁定變更,應認已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提存物651萬元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爰引前開實務見解主張本件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云云;然查,參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至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再審之訴已否裁判終結,核與相對人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此判決意旨係指所提存之擔保金,如有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該超過部分,方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亦同此旨。然本件起初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原僅要求異議人提供擔保金685,000元,但相對人對此有所不服,即向 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 號將原裁定廢棄,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故臺灣高等法院嗣後才再以106年抗更(一)字60號裁定命異議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651萬元,並為確定等情。是比較前開廢棄前 後之裁定內容,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60號 裁定之裁定金額(即651萬元)顯超過同院106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所財金額(即685,000元),此與前開二實務見解所指之情況完全不同,異議人就此顯有錯認,異議人併據以爰引作為本件異議之依據,自無理由。再者,本件並無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存提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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