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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志勳
相對人
鄧詠倫即遠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就本爭議事項(107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領薪資補償及107年7月25日前之醫療費用)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前由勞方親自至公司(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領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6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7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及107年7月25日前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工資補償及醫療費之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9月6日,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0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於107年9月14日前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相對人公司領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7年9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20萬元,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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