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 聲請人
- 張芳誠
- 代理人
- 張嘉銘
- 相對人
- 吳明展即益民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ㄧ月二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07/2/1 匯款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職災補償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12,200 元之補償金額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1 月24日、107 年2 月1 日,各匯款55,200元、57,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107 年2 月1 日匯款57,000元」之調解內容,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餘款57,000元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職災補償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1 月23日,以112,200 元之補償金額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相對人應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2月1 日,各匯款55,200元、57,000元至聲請人金融帳戶」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觀其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2 月1 日,各給付聲請人55,200元、57,000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