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周建和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 被告
-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常榮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周建和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 105年 8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師平、楊常榮及陳兩富為董事,並推選楊師平為董事長,惟楊師平於同年 8月31日死亡,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本件應列楊常榮、陳兩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 216,62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7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 127,89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之司機,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未付,並自105年 9月間起無預警歇業,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勘認定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歇業,當可認被告已有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年9月10日終止。又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58,149元【計算式:(46,635元+65,666元+54,920元+64,488元+57,359元+59,826元)÷6月= 58,149元】,僅以55,000元計算平均工資。
㈡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共330,000元【計算式:55,000元×6月= 330,000元】,且被告於105年9月10日無預警歇業,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994,584元,另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自94年7月至104年12月應提撥之退休金低於每月薪資6%,短少提撥共101,304元,未提撥部分則為26,592元,金額合計127,896元,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 127,89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基隆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014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 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 9月10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有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014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公司無預警歇業而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默示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5,000元,有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工資330,000元(計算式:55,000元×6月=33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以 55,000元計算,其自8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之司機,至被告於105年9月10日無預警歇業,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合計在職期間為23年又9個月,於94年7月 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2年6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2+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1年2個月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143/240】,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8+23/24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995,271元(計算式: 55,000元×資遣費基數【18+2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只請求994,584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雇主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即有短少,是雇主未依法提繳而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所短少之金額,勞工自得請求雇主提繳以填補損害。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55,000元,依歷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 105年 8月31日止應按實際工資53,001元至55,4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計算,每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3,324元,於105年9月應提撥1,108元(計算式:55,400元×6%÷30×10=1,108元,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10日終止),以上合計446,524元(計算式:3,324元×134個月+1,108元=446,524元)。惟被告自94年7月至104年12月共計提撥233,673元,有原告所提106年9月29日查詢列印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將部分短少之金額212,851元(計算式:446,524元-233,673元=212,851元)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27,89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㈥依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4,584元(工資330,000元、資遣費 99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 127,89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應依減縮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