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芳誠 代 理 人 張嘉銘 相 對 人 吳明展即益民工程行 上列二造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明展即益民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執 字第4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