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簡有瑋、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錦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簡有瑋 被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有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簡有瑋向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並經本院98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98 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健鑫公司應給原告簡有瑋5,569,756元(按原判決誤算為5,569,75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健鑫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簡有瑋、被告健鑫公司各自就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原告簡有瑋併為訴之追加,及對健鑫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 111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關於命健鑫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健鑫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健鑫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簡有瑋負擔,另關於簡有瑋上訴、追加之訴、附帶上訴部分則均由其負擔。嗣後,原告簡有瑋、被告健鑫公司再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 111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11號判決業 於民國107年9月7日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簡有瑋雖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783,461元,然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就訴訟標的金額之請求減縮為9,768,374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以9,768,374元為計算基準,又第一審訴訟程序除裁判費外尚無其 他訴訟費用,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97,723元。嗣後,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11號判決主文諭 知,第一審關於命健鑫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改由健鑫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簡有瑋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健鑫公司部分應負擔16,124元(計算式:97,723元55/1003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依前揭一、之規定 及說明,被告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124元,應向本院繳納,合先敘明。簡有瑋部分則應負擔81,599元(計算式:97,723元-16,124元)。嗣後,健鑫公司就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 裁定,核定健鑫公司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4,214元,並由健鑫公司先行預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11號判決主文之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健鑫公司上訴 部分,健鑫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簡有瑋負擔。故健鑫公司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5,264元(計算式 :84,214元30/100),此部分業由健鑫公司先行預納,故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查範圍內;至簡有瑋部 分則應負擔58,950元(計算式:84,214元-25,264元),此部分雖由健鑫公司上訴時先行預納,然上開金額應由健鑫公司另行向原告簡有瑋請求給付,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查範圍內,一併敘明。另就簡有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判決主文之意旨,簡有瑋上訴、追加之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其負擔。簡有瑋於第二審程序中聲明請求健鑫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5,569,756元,並於程序中追加請求健鑫公 司、臺電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782,367元,故第二審原告簡 有瑋之請求標的價額應為6,352,123元(計算式:5,569, 756 元+782,367元),上訴裁判費應為95,946元,其另於訴訟程 序中負擔證人旅費530元,簡有瑋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共為96,476元。(計算式:95,946元+530元)。嗣 後,原告簡有瑋、被告健鑫公司再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11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均予駁回,上訴費用各自負擔。原告簡有瑋於第三審程序所聲明之請求標的價額為5,326,125元,裁判費應為80,650元;健鑫公司於於第三審程序所聲明之請求標的價額為1,625,781元,裁判費為25, 705元,然此部分業由健鑫公司於提起上訴時預納,亦不在 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查範圍內。綜上所述,原告簡有瑋前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8,725元(計算式:81,599元+95,946元+530元+80,6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