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諭蓁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游明輝 張兆龍 蔣士壯 林春財 黃冠智 曾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經解散登記,惟查無選任清算人聲報,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716800號函檢附之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列印等在卷 可稽,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富洋公司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嗣已告確定在案,有裁判正本、確定證明書(稿)影本等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程序進行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而應由相對人富洋公司負 擔之裁判費,依諸上開裁判結果為1,000元,是相對人富洋 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