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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請人
李金明
相對人
張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後,至今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7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7年1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而第三人張秀娥具狀表示本件借款金額有差異,惟此為實體爭議,非本處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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