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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
    褚彥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褚彥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 例參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 償,於同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7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營運管理金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之,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聲請人對債務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壹壹捌捌公司)」之債權,而非聲請人對第三人富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聲請人雖已提出與第三人富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營運管理金協議以資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前開協議既非由債務人即壹壹捌捌公司所簽訂,自難認係聲請人對債務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乃於107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電話告知本院所附上開協議即係債權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對債務人壹壹捌捌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亦無從審查債權是否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故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即難謂符合上揭民法第 873條之規定即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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