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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林劉秋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5號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具狀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彰化銀行業於民國91年10月間,以其對聲請人有連帶保證債權47,566,151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勾稽彰化銀行於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5號提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暨證據、附表所示,形式上應已包含上揭所示之假扣押請求500萬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非無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促字第5277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又彰化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3月28日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星公司),龍星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83號)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3年5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同一執行債權嗣於93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85號執行程序中,再讓與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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