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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代理人
陳朝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偉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惟因寄送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是相對人應有住居所不明情事,爰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並未向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載地址為寄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公司於該登記址現仍營業中,此有該分局民國107年9月19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7041220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顯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且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寄送,亦難謂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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