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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對人
郭美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美雪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存證信函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在場第三人稱相對人早已搬離,亦不知其行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7年11月2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70414383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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