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志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3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等人間因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340萬。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或是未行使權利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0號裁定返還提存物,然因相對人楊志偉部分聲請人主張未聲請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司聲 字第250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楊志偉部分返還擔保金,因聲請人於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2號聲請執行假扣押,而臺北地院承辦股別回函台端無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是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已訴訟終結,倘已訴訟終結亦無從瞭解聲請人是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合前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