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蔡樹國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發給106 年度法賠字第007 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藉此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此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2月15日ㄧ工勞字第1060098790號函暨106 年度法賠字第007 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06 年12月6 日一工基段字第1060096041號函暨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協議先行之國賠案卷核閱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2 月1 日一工勞字第1070009058號函(本院卷第119 頁)暨該協議先行之案卷影本(隨本案卷外放)可資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薛讚添,業於107 年3 月1 日調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管理組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陳營富乃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2 頁反面、第277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0分左右,原告騎乘AF-0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率同其他五部重型機車連袂環島而途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道路7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遇路面油漬以致打滑自摔,系爭機車為此車體受損,原告亦因之受有右側鎖骨及第6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以及右側第一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本件事發時間早已日出兼以天氣晴朗,事發地點亦係道路筆直且無足可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存在,是倘非系爭路段遺存不明油漬,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絕無打滑自摔之理,而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則被告理應「全天候」注意從而及時清除路面油漬,詎被告竟與承包商約定「清潔時段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則被告顯然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義務,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臚列原告因旨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支出、看護支出、工作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48,494 元: ⑴旨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6 年10月25日迄106 年10月28日),從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0,170元。 ⑵前揭⑴所述住院期間,原告併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看護需求,倘以每日2,500 元之看護行情核算,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支出總計應為10,000元【計算式:2,500 元×4 日=10,0 00元】。 ⑶原告出院後,醫囑「宜在家休養3 個月」,是可認原告尚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倘以106 年1 月1 日調整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作為核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 個月=63,027元 】。 ⑷106 年11月29日,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再度入住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術,迨106 年12月2 日始行出院,為此支出醫療費用總計65,297元。 ⑸綜上,原告因旨揭事故所生之醫療支出、看護支出以及工作損失,合計應為148,494 元【計算式:10,170元+10,000元+63,027元+65,297元=148,494 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旨揭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自由業工作,閒瑕之餘則以騎乘重型機車作為娛樂,而今旨揭事故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創傷,原告尤須往返醫院復健治療長達一年,是原告為此承受之精神傷害可謂非輕,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⒊機車修復費用560,790 元: 系爭機車乃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鼎翰公司)價購取得;而系爭機車因旨揭事故導致車體受損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送交訴外人太古鼎翰公司進行維修,因訴外人太古鼎翰公司就維修費用報價560,790 元,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0,790元。 ㈢茲因原告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009,284 元【計算式:148,494 元+300,000 元+560,790 元=1,009,284 元】,為此,原告乃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84 元;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路段遺存油漬實乃偶發事件,被告雖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然礙於被告人力配置有限,無從派員24小時巡查檢視系爭路段,遑論於事前及時防免或排除此類偶發事件,且參照交通部制頒之公路養護手冊,亦可知被告巡查方式分為「日間經常巡查」、「定期巡查」與「特別巡查」三種,因路面油漬清理歸類於「路容景觀」項下,是被告依規僅須「日間經常巡查」以及「特別巡查」即可,而「日間經常巡查」頻率每週1 次,「特別巡查」則祇限於颱風來臨前、豪雨、洪水、震度4 級以上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以後,是衡諸本件「未遇颱風、豪雨、洪水、震度4 級以上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之情形,被告就系爭路段當然祇需踐行每週1 次「日間經常巡查」即可,而系爭路段倘於夜間發生問題,被告亦祇能在接獲通報以後再派員到場清除,更何況,被告已將系爭路段之巡查及其路容清潔委託訴外人郡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郡毅公司)包辦處理,並與訴外人郡毅公司就此簽訂養護工程契約,而依被告與訴外人郡毅公司間之養護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 條規定,訴外人郡毅公司每週祇須進行3 次路容清潔,每日巡查時段僅限「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至於下午5 時至翌日8 時倘有特殊需求,訴外人郡毅公司亦僅須於接獲通知後派員到場撿拾處理,再加上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上午6 時40分」,是其應可推知該路面遺存油漬顯係發生在訴外人郡毅公司「前一日巡察完畢(前一日下午5 時)以後」,兼之被告亦係遲至事發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當無預先發現油漬並予及時清除從而防免旨揭事故發生之可能,尤以臺灣地區地狹人稠,道路分布密度極高,要求被告於各該交通路段設置監控巡查並應24小時配置隨時監控待命之人力,不僅過苛並窒礙難行,本件系爭路段遺存油漬既係訴外人郡毅公司「前一日巡察完畢(前一日下午5 時)以後」所生之偶發事件,被告依規復僅須踐行每週1 次「日間經常巡查」,兼之被告已將系爭路段之巡查及其路容清潔委交訴外人郡毅公司包辦處理,則本件首應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 ㈡其次,縱認被告之管理維護未臻周全,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迄106 年10月28日住院期間使用「雙人病房」亦非必要,是有關「雙人病房」之差額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原告並未證明其住院期間之看護必要,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之相關證明,尤以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兼未慮及系爭機車應予計扣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亦難予以認同。 ㈢再者,參照被告就「後車」(非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截取翻拍之格放照片,可知後車行車紀錄顯示「106 年10月25日06:03:35」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甫通過前方「交通標誌」之設置地點,而該處地點則位於臺2 線道路78.6公里處;迨後車行車紀錄顯示「106 年10月25日06:03:38」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呈傾斜摔車之態,而該處地點則位於臺2 線道路78.682公里處。由是以觀,原告在短短3 秒之時間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之路段長達82公尺,據此換算,可知原告當時係以每小時98.388公里(即每秒27.33 公尺)之高速行駛,而已遠逾系爭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行駛速限。是原告超速行經系爭路段,導致遇路面油漬打滑自摔,其本身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況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查覺路面油漬從而避免本件危害,更可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㈣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0分左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AF-065號大型重型機車,率同其他五部重型機車連袂環島,途經系爭路段即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道路78.7公里處,因遇路面油漬以致打滑自摔,系爭機車為此車體受損,原告亦因之受有右側鎖骨及第6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以及右側第一指骨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系爭路段則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 ⒊系爭機車乃原告所有。 ⒋參照交通部制頒之公路養護手冊,公路巡查方式固可分為「日間經常巡查」、「定期巡查」與「特別巡查」三種,惟因路面油漬清理歸類於「路容景觀」項下,是依上開規範,其僅有「日間經常巡查」以及「特別巡查」二種;又「日間經常巡查」頻率每週1 次,「特別巡查」則係於颱風來臨前、豪雨、洪水、震度4 級以上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以後。⒌被告已將系爭路段之巡查及其路容清潔委託訴外人郡毅公司包辦處理,並與訴外人郡毅公司就此簽訂養護工程契約,而依被告與訴外人郡毅公司間之養護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 條規定,訴外人郡毅公司每週祇須進行3 次路容清潔,每日巡查時段僅限「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至於下午5 時至翌日8 時倘有特殊需求,訴外人郡毅公司亦僅須於接獲通知後派員到場撿拾處理即可。 ⒍前揭⒈所示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6 年10月25日迄106 年10月28日),從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0,170元(惟被告抗辯其中有關「雙人病房」之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106 年11月29日,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再度入住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術,迨106 年12月2 日始行出院,為此支出醫療費用總計65,297元。 ⒎前揭⒈所示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訴外人太古鼎翰公司進行維修,其修復費用合計560,790 元(未計扣折舊前)。 ⒏兩造咸認前揭⒎所示修復費用應計扣折舊。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抗辯系爭路段遺存油漬乃訴外人郡毅公司「前一日巡察完畢(前一日下午5 時)以後」所生之偶發事件,被告依交通部制頒之公路養護手冊,亦僅須就系爭路段踐行每週1 次的「日間經常巡查」,兼之被告已將系爭路段之巡查及其路容清潔委交訴外人郡毅公司包辦處理,是可認被告已善盡保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責,從而,系爭路段自無設置、管理之欠缺,是否可採? ⒉倘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認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則原告本件之損害範圍如何? ⒊原告是否超速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原告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路面油漬)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倘原告同亦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終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0分左右,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率同其他五部重型機車連袂環島,途經系爭路段因遇路面油漬以致打滑自摔,系爭機車為此車體受損,原告亦因之受有右側鎖骨及第6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以及右側第一指骨骨折等傷害。此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4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1 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161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事故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第81頁)在卷足考,且經證人李有政即騎乘重型機車隨同原告環島之車友、顏瑋廷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復據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參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至第274 頁)。 ㈡被告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則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此固同屬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係因「路面油漬」進而打滑自摔(詳如前揭㈠所述),是自客觀以言,本件自摔事故首即核與「系爭路段本身有無缺損(例如道路本身有無凹陷、不平整等情狀)」無關。 ⒉其次,「路面油漬」並非自然現象而屬人為(即其應係他車漏油或他人潑灑汽油等人為外力因素造成),本件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路面油漬」乃被告人為造成,兼之原告概未否認該等「路面油漬」乃有別於被告之第三人所致(例如他車漏油),則本件亦可合理推認上開「路面油漬」應與被告無關,而係有別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導致。 ⒊再者,為免第三人造成之「路面油漬」危害廣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公路管理機關固有及時清理排除該等「路面油漬」乃至其他障礙物之義務,惟礙於此類事件乃管理機關於事發以前無從預期之偶發事件,為期妥適配置有限之公務人力,交通部公路總局乃特就公路之養護,制頒公路養護手冊(下稱系爭養護手冊)以資遵循,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養護手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即明;而參照系爭養護手冊,亦可知管理機關為使公路得以保持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固應進行「日間經常巡查」、「定期巡查」與「特別巡查」,惟因系爭路段「路面油漬」之清理,類屬「路容景觀」之項下,而依系爭養護手冊之規範,「路容景觀」祇須進行「日間經常巡查」以及「特別巡查」,所稱「日間經常巡查」頻率每週1 次,所稱「特別巡查」則係於颱風來臨前、豪雨、洪水、震度4 級以上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以後,此同有系爭養護手冊在卷可稽,並同屬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兼之本件事故發生前,查無「颱風、豪雨、洪水、震度4 級以上地震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事,則回歸上揭養護規範,被告就系爭路段僅須為每週1 次「日間經常巡查」,當已足敷系爭路段一般性之養護所需,尤以被告於「每週1 次『日間經常巡查』」之規範要求之下,更已與訴外人郡毅公司簽訂養護工程契約,將系爭路段之巡查及其路容清潔委託訴外人郡毅公司包辦處理,此參被告提出之養護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即明,而細觀被告與訴外人郡毅公司間之養護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 條規定,佐以證人吳錦三即郡毅公司負責人、邱松榮即郡毅公司巡查員之到庭所證(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併參酌兩造明示同意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亦可知「訴外人郡毅公司除須進行每週3 次路容清潔,併須派員『每日巡查』系爭路段,其每日巡查時段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而下午5 時至翌日8 時倘遇特殊需求,訴外人郡毅公司則應於接獲通知以後,即時派員到場撿拾處理」,參互以觀,被告轉囑訴外人郡毅公司巡查之頻率(「每日」巡查),顯然遠較系爭養護手冊之要求(日間經常巡查「每週1 次」)為高,並可徵被告為使系爭路段得以保持在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⒋至原告雖偏執被告與訴外人郡毅公司間之契約規範,宣稱被告未「全天候」注意從而及時清除路面油漬(蓋被告僅與承包商約定『清潔時段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是被告顯然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義務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重在管理機關於公務人力有限之情形下,是否已竭盡所能,戮力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非事無大小,一律要求管理機關編排「現實所無之人力」,「24小時不間斷」而為公共設施之巡檢!本件被告轉囑訴外人郡毅公司巡查之頻率(「每日」巡查),既已遠較系爭養護手冊之要求(「每週1 次」日間經常巡查)為高,則自客觀以言,當已可徵被告不僅未曾怠慢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尤已藉由更高之巡查密度,作為其積極採行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本件細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巡查管理系統106 年10月24日郡毅營造有限公司巡查紀錄軌跡圖之所示(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51 頁),訴外人郡毅公司不僅業已遵照上開約定,於事發前一日即106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指派人員往返巡查系爭路段,從而完成其「每日巡查」之任務,參諸證人邱松榮即郡毅公司巡查員到庭結稱:其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左右,巡查途經系爭路段之時,該處並「無」任何路面油漬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併佐以本件事發時間乃「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0分」,以及此前俱無其他人車途經系爭路段因遇路面油漬而生事故之通報,客觀上已足可推論「系爭路段之『路面油漬』應係發生於邱松榮前一日巡檢完畢以後之『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至106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0分』之間」(下稱「系爭油漬產生時間」),因「系爭油漬產生時間」本「非」每日巡檢之時段,是「訴外人郡毅公司未發覺、清除系爭油漬」當無可歸責之處,況原告騎車自摔以前,交通單位、被告乃至訴外人郡毅公司俱未接獲任何通報,則本件亦無「『接獲通報後不當延滯』從而未能及時防免事故發生」之問題。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客觀上俱有所本;是系爭路段固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段亦因路面油漬以致打滑自摔,然被告即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既已竭盡所能,積極並有效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則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自無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適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基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尚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牟而欠根據,是無論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範圍合理與否,亦無論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可否採信,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不再贅就原告損害範圍及其有無超速、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予以論述。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