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原 告 華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誌鵬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公里 6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變換方向不當,碰撞由 原告所有、訴外人朱建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分,業經原告所投保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在案。惟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時,仍另行自費負擔不在前開保險理賠範圍內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 ,且因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廠維修9日,以每日營收1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 營業損失90,000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公里600公 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變換方向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維修證明單、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以107年12月24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71010744號函及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應變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清晨、天氣陰,雖無照明、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20紙附卷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閃避掉落物,變換車道或方向,操作不當(偏轉駕駛角度不當),先向左撞擊國道內側車道護欄後,再偏向右側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既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行自費負擔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內之拖吊費用5,25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查,堪以信為真實、且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其係以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廠維修9日,而請求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9日期間,原告 無法營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6年 11月28日系爭車輛毀損進廠維修時起,至106年12月5日修復完畢出廠時止,共有9日不能以系爭車輛經營客運業,受有 營業損失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9日=90,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柏昇公司維修證明單、訂車預約單及同業調車單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0,000元,亦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5,250元【計算式:5,250元(拖吊費用)+90,000元(營業損失)=95,25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