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91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朱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9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 6公里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譽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譽盛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45元(含材料1,470元、鈑金拆裝1,500元、塗裝 8,575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710075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光碟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7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18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5年12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1,4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材料費用折舊額為 1,168元【計算式:①1,470元×0.369=542元,②(1,470元-542元)×0 .369=342元,③(1,470元-542元-342元)×0.369=216 元,④(1,470元-542元-342元-216元)×0.369× 6/12 年=68元,①+②+③+④= 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 302元【計算式:1,470元-1,168元= 30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1,500元、塗裝8,57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377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99元【計算式:1,000元×10,377/11,545=89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