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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高偉文

  • 當事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袁鼎安張隆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4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代 理 人 袁鼎安 被   告 張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087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簽訂「消費者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被告申請接受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不得明知自身之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記錄、勞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費、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融資方案之核准。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系爭契約第6 頁之信用狀況與票信狀況皆勾選正常,惟經原告之人員於承辦業務時,收到金融機構回應被告於106 年5 月已有不正常繳款紀錄。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明知繳款狀況不佳而刻意隱瞞」之規定而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乙方違反第4 條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 條規定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 條第1 項申請融資總金額5%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計算式:700,000 元×(9% +5 %)=98,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為不平等的合約,原告違約只付35,000元,被告違約卻要付35,000元加服務費6,300 元,合計98,000元,原告完成服務協助被告獲得貸款,約定被告給付49,000元予原告,結果原告從文字中挑錯,不進行服務以獲取更高的酬勞。㈡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不得明知…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金融機構之融資」為由,指控被告違約,惟事實上被告已提供原告所要求之所有資料,包括繳款繳息存簿內頁。原告為辦理貸款之專業金融公司,當能分辨被告繳息為帳戶自動扣款,106 年5 月曾因餘額不足未扣款。事後農會行員告知被告45天內都屬正常,不會列入聯徵記錄,被告在存簿上註記,並在簽約當日告知原告代表職員,該員還影印了整本存簿,被告數十年來一向信用良好,每月約5 萬元的貸款負擔,未曾有信用瑕疵,因此在簽約附件中勾選信用正常、正常繳息,此次被列入聯徵延遲繳息的金額約9,000 元,占每月的貸息一小部分,是數十年來頭一次(惟被告本人並不知道,且農會行員說仍屬正常繳息)。而本案亦有請淡水一信評估,淡水一信萬里分部在9 月中回覆可貸55萬元(增貸約20萬元),聯徵資料上註記其因新業務查核過被告信用紀錄,所以不是造成銀行不能核准原因。被告雖有此次自己不知之聯徵遲繳記錄,但如農會行員所說,不會影響銀行辦理貸款,所以被告在106 年12月、107 年1 月分別獲得農會30萬元貸款、花旗銀行信用卡27萬5 千元額度發卡,由此可證是原告不願意努力服務被告,想以違約條款謀取暴利。 ㈢本案被告有被詐騙的感覺,9 月8 日簽約增貸70萬元,9 月14日即要求被告提供另兩間房子才可以貸款,惟原告在8 月23日即回覆評估可增貸70萬元,另原告找的國泰人壽還要求被告買總額30萬元的保險合約,因原告未盡力辦理又綁約4 個月,造成被告資金周轉困難,而用信用卡高額循環利率,造成被告極大損失,被告要求原告履約並將損失從佣金中扣除。且貸款如果沒有辦成,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契約無效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8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締約之機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明知自身之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紀錄、勞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費,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即原告),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之核准。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等語。及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信用狀況」、「一、借款人」欄位勾選「正常」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繳款狀況不佳而刻意隱瞞,構成違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明知自身之票、債信不良…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即原告),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之核准…」等語,則需乙方「明知」自身債信不良、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甲方,始屬違反該條約定。經查: ⒈原告提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標準作業流程表」(下稱作業流程表),於下方手寫註記「106 年9/25國泰人壽退件5 月M1(聯徵透上去了)」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當初是向國泰人壽辦理房貸轉增,M1是指遲繳,是屬於重大瑕疵。是國泰人壽跟我們說的等語(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⒉被告對於自己曾有貸款遲繳之情形,並不否認,惟辯稱:當初有向原告說明新北市金山區農會萬里分部貸款繳息不正常之情形,106 年5 月因餘額不足,所以扣款扣不到,106 年7 月同時被扣了6 、7 月的貸款本息,有將之註記在存摺影本上,提供給原告,簽約當天有告知原告的承辦人員及主管等語。並提出金山農會萬里分會存摺節本影本、LINE對話記錄為證。 ⒊稽之被告提出之金山區農會存摺節本影本,於106 年7 月21日有4 筆支出,摘要均載為「貸息支出」,金額後有帳號數字,末2 碼分別為70、87、43、73。並於該4 筆支出金額後方依序手寫註記「6 月」、「6 月」、「7 月」、「7 月」等文字。另觀之該存摺影本自105 年7 月起之紀錄,被告每個月自帳戶支出摘要欄註記為「攤還本息」或「貸息支出」之金額各4 筆,各筆支出金額後面亦分別有註記末2 碼為70、87、43、73之帳號數字。堪認被告以該帳戶按月扣款4 筆供清償貸款。而該存摺顯示於106 年3 月、106 年5 月僅各扣款2 筆(末2 碼帳號數字為73、43)。則藉由閱覽被告該存摺影本,即可得悉被告貸款遲繳之情形。而被告確有將該存摺內頁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之承辦業務人員謝雨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稱:「(簽約時被告有無提供農會存摺的影本給原告影印?)當初有」等語(本院言詞論筆錄第三頁)。則被告既已將該存摺交付原告影印,原告以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為業務,對於客戶信用狀況之評估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亦應本於專業審閱客戶提出之各項文件而評估客戶之信用狀況,自不難從被告交付之存摺影本看出被告貸款遲繳情形。則被告縱使有原告所指「繳款狀況不佳」,惟被告已提出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貸款繳款狀況之存摺影本予原告,即與「刻意隱瞞」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刻意隱瞞」甲方(原告)之情形,已難採認。⒋再者,系爭契約附件「信用狀況」欄位,「一、借款人」欄位,有「正常」、「遲繳」、「強停」、「拒往__年」、「逾催」、「呆帳」等選項備供勾選,被告係勾選「正常」選項等情,此有系爭契約附件在卷可憑。查該附件「信用狀況」雖亦有「遲繳」一項可供選擇,惟僅以「遲繳」二字,並未載明要求當事人詳為敘述「過去是否曾有遲繳之情形及其細節」,則縱使當事人過去曾有遲繳貸款之情形,倘於締約當時遲延積欠之情形已經不復存在,則當事人縱未勾選「遲繳」,亦難認為係「刻意隱瞞甲方(原告)」。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締約當時,尚有積欠貸款本息之情形,則被告依當時狀況勾選信用狀況正常,亦難認屬虛偽或刻意隱瞞原告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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