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2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邵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 公里200 公尺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駕駛2229-DZ 號車輛,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 公里2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以致擦撞訴外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線麵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錡鼎元駕駛之9309-J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點線麵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0,242元(工資25,920元、烤漆13,000元、零件51,32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駕駛2229-DZ 號車輛,途經基隆市○○區○道○號5 公里200 公尺處之北向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偏轉駕駛角度不當(即其轉向輪偏轉角度操作不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擦撞適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再與內側護欄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點線麵公司所有,事發時係由訴外人錡鼎元駕駛等事實,業經本院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4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300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變換車道偏轉駕駛角度不當(即其轉向輪偏轉角度操作不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變換車道偏轉駕駛角度不當(即其轉向輪偏轉角度操作不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擦撞適沿外側車道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點線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點線麵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90,242元(工資25,920元、烤漆13,000元、零件51,32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點線麵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98年6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8年6 月15日出廠,是自98年6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4 月14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 年又10個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5,132 元(計算式:51,322元÷ 10=5,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132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5,920元、烤漆13,000元,堪認訴外人點線麵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4,052元【計算式:5,132 元+25,920元+13,000元=44,052元】。準此,訴外人點線麵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4,05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點線麵公司給付90,24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點線麵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4,05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