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7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707號
- 原告
- 洪晉德即培宸停車場
- 被告
- 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而於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在「新北市瑞芳區」(詳戶籍謄本),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被告住居事實,經該分局實際派員前往查訪結果,該址房屋已明顯無法居住,但經查詢吳慧明現址為臺北市文山區(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6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52566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