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 原告
- 彭健杰
- 被告
-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前為被告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基隆燈塔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於會議上多次承諾付款,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餘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款項顯有惡意拒付之虞;因被告拒付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致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而原告卻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顯有不當得利之意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1,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0,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另就其起訴事實之形式觀之,原告似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難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本院乃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函命原告於函到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以確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其他特別管轄權存在,該函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