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原 告 正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濱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下稱真耶穌教會)新豐教會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且每期依實作數量保留10% 之保留款,約定於使照取得後驗收無誤退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模板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資料、放樣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資料、勞安罰則及獎勵辦法等件為證(頁17至3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完工,並於104年2 月16日請款最後一期之工程款,而累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393430元,嗣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39343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真耶穌教會尚未就整體工程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施工有瑕疵,造成地下室有爆模現象,衍生被告代墊混凝土材料費、打石工資、混凝土廢棄物清理運棄費共15000 元,應予扣除;系爭工程拆架完成於104年8月31日,原告於 107年9月4日起訴,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限是否屆至?保留款是否應扣除代墊款15000 元?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十四(二)約定:甲方(按:被告)月結請款日為每月25日為一期,每期依實作數量100%,保留10% ,每期於當月30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不含保留款)並附回郵信封,待隔月10日寄出或通知交付期票每期依實作數量估驗月結50%現金,50%45天期票,保留款於使照取得驗收無誤退還等語(頁20)。又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為證(頁39)。至有關系爭契約十四(二)所約定之「驗收無誤」之意義,原告主張係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而非被告與真耶穌教會間就整體工程之驗收等語,被告則答辯應指真耶穌教會就整體工程完成驗收等語。就此,觀諸系爭契約十四(二)之約定,僅記載「甲方(按:被告)」,並無何「真耶穌教會」之記載,復審諸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八、十二、十三之約定所記載之驗收均由「甲方(按:被告)」為之,無涉真耶穌教會,且十二之約定即係就驗收之流程為約定,亦即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完工後7 日內初驗,驗收合格則給付工程款,驗收不合格則限期原告修理,待原告修理完成後,被告為複驗,驗收合格即予接管,益徵系爭契約十四(二)所約定之「驗收無誤」乃指兩造間之關係,顯非真耶穌教會之驗收,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整體工程之一部分,倘若系爭契約十四(二)所約定之「驗收無誤」係真耶穌教會之驗收,等同將非原告所承攬之整體工程其餘部分之風險歸由其承擔,顯然有違當事人之真意,更有違交易之誠信原則,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不可採。又整體工程雖有缺失,未改善完成,尚未經真耶穌教會驗收完成,然此整體工程之缺失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此有真耶穌教會108年3月19日真正教字號第003 號函文附卷可稽(頁183 )。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完成,且通知被告已逾7 日,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原告所為之系爭工程有何驗收不合格之處(詳下述),則依系爭契約十二之約定,本件已符合「驗收無誤」之要件,且依系爭契約十四(二)之約定,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限即屬屆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乙情,應為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雖答辯原告之施工有瑕疵,導致被告代墊修繕費共15000 元,應由保留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天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及派工內容資料,然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之處,又工程請款單之估驗說明欄位雖記載「3 名粗工清除模板扣正心」,然此為被告公司人員單方所為之記載,不足證明原告所為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之處,況且,真耶穌教會亦表明整體工程之缺失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保留款之金額為3934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最後一期之工程請款單為證(頁37)。對此,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互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開具之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被告所簽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原告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留存之前期請款單及支票、發票影本(頁89至109、135、155至166、211至227),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每期工作時,會各別出具每期之請款單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就每期之一成保留款於歷次之請款單上累計,而就每期之九成工程款,被告即分別簽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再分別連同每期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將支票金額存入其於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且分別開具每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又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所保存之前期請款單記載之保留款金額,核與最後一期之請款單記載之保留款金額之間,確實有前後連續累積計算之關連性,從而,原告主張最後一期之工程請款單為真正,保留款之金額為393430元乙情,誠可信實。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答辯系爭工程拆架完成於104年8月31日,原告於107年9月4日起訴,其保留款之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兩造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取得驗收無誤退還,亦即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於使照取得驗收無誤之時,權利行使之期限始屆至,原告方可行使保留款之請求權,又系爭工程雖業經驗收無誤,然於106年5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自106年5月19日起始可行使,揆諸上開規定,2年消滅時效自斯時起方起算,從而,原告於107年9月4日起訴(見頁9 之收狀章印文),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至被告雖又答辯依廠商報價單,有記載「保留款:拆架完成後退」,故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自104年8月31日起算云云,然觀諸廠商報價單之記載,並互核系爭契約之內容,廠商報價單之真意僅係原告於訂約過程中向被告報價,出具之日期為103年1月16日,內容為模版工程之單價為450元,放樣之單價為15元,合計465元,嗣經兩造磋商協議,合意系爭契約之單價為460 元(含放樣),訂定之日期為103年3月15日,並修改廠商報價單之報價,且約定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記載合約單價詳細內容如廠商報價單,至於保留款之給付,系爭契約本身即有明確約定,並無為任何修改。可知,廠商報價單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然僅係就單價之部分,而非全部取代兩造嗣後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頁4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