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原 告 謝蘇秀芳 訴訟代理人 謝正南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凌 訴訟代理人 李芷琳 許芳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0,89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其中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萬0,8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原告至被告賣場消費時, 於賣場出口前,因右腳踢到地面破損龜裂地磚(L型裂痕,長約5公分、寬約3公分、縫距約0.5公分,高低差約0.15cm),雖該裂痕不大,但因裂痕前緣處凸起與原告行走 方向垂直,故原告因右腳尖踢到而摔倒在地,經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傷結果: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並於同日住院、隔日進行手術。被告既為全省連鎖之賣場,應提供安全之服務,故明知其賣場內地磚有破損,卻無即時修繕或放置警告標語,恐將造成前來賣場內購物消費者之安全疑慮,卻仍抱持僥倖心態,而致原告因而跌倒受傷,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 1.已支出部分:醫藥費1萬0,857元(住院、手術、門診) 、看護費6萬1,900元(住院10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 共9,900元;自家看護自10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每 日以2,000元計算,共5萬2,000元)、出院(1趟)及共7 次門診交通費用(來回共14趟)共計15趟之交通費1,575 元(每趟以105元計)、紙尿褲1,099元、醫療輔具5,459 元(拐杖、膝支架)。 2.後續尚需要開刀取出支架等住院、手術、門診及看護費用3 萬元,以及購買營養品補給1 萬元。 3.因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併請求10萬元精神慰藉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0,890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起訴狀並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嗣其於10 7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始聲明追加遲延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在被告賣場使用之地磚係由訴外人有福企業社負責鋪設,經其以水平儀器檢測後,地磚間高低差均未逾0.1公分, 符合實務上驗收標準,故被告賣場鋪設地磚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被告店經理見原告跌倒將其扶起後,始看到系爭地磚上之破損,究竟原告所稱地磚破損原已經存在,或係因原告跌倒後所造成,亦有疑義。 (三)又原告主張案發當時,跌倒處之地磚並無濕滑,且以目視所見或以觸摸之方式,亦看不出有原告所稱地磚之高低差,雖原告跌倒處該地磚確有些微破損,但行走於上完全不會察覺與其他地磚之區別,更不可能因踩到而跌倒。是被告否認原告跌倒與地磚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賣場使用之地磚係依據實務標準鋪設,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認合過失侵害之事實存在,再原告跌倒亦與系爭地磚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在被告賣場跌倒。 (二)原告當場經救護車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檢傷確定因跌倒致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胸壁挫傷,原告次日於該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三)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萬0,857元。 (四)原告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30日至10月5日,住院期間均須 全日看護,醫生並有囑咐至手術後仍須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原告因此負擔之看護費為6萬1,900元。 (五)原告就診出院1次,門診7次(往返)合計15次,往返交通費每次以105元計算。 (六)原告支出紙尿褲1,099元,支出輔具5,459元。 (七)被告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即賣場之地板仍應確保其安全性,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跌倒處,被告賣場的磁磚存在裂縫,裂縫為L型,長5公分、寬3公分、裂縫寬度為0.5公分?該處裂縫磁磚高 低落差多少? (二)被告是否須因原告於被告買場上開裂縫處跌傷而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立法意旨,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稱被告賣場之地磚上存有L型裂縫,長5公分、 寬3公分、裂縫寬度0.5公分,且因其有高低差,顯可能存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疑慮,被告確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為必要之處理,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84條等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所提其跌倒處現場翻拍之照片,可知原告跌倒處旁,被告賣場之地磚,確有一條L型裂縫(長邊約5公分、短 邊約2.5至3公分、縫距約0.5公分),此有原告所提現場 翻拍照片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在案(詳108年1月14日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賣場跌倒處之地磚確實存有一條L型裂縫(長邊約5公分、短邊約2.5至3公分、縫距約0.5公分)瑕疵,洵堪足採;復觀該照片地磚破損之裂縫處,均已呈深黑色,顯係因存在已久積垢所致,足見於原告跌倒前,該裂縫即已存在,被告辯稱之前該裂縫並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2.前揭地磚之裂縫與其他地磚間之高低落差,原告雖提出其於107年12月13日委請訴外人仁浩有限公司至現場以墨線 儀、鐵尺測量前揭裂縫與週遭地磚之高低落差報告載「一般地面到尺距離155 mm」、「凹陷處道所量測刻度170 mm」、「高差15mm」而主張系爭裂縫與周圍地磚高低差為15mm(亦即1.5公分)云云,然核原告所提放大照片可知墨 線儀標示於鐵尺之標示位置分別為155 mm與157 mm至158 mm間,要非報告所載凹陷處測量刻度為170 mm,是按原告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認系爭裂縫與周遭地磚高低落差為2 mm至3 mm;然被告則主張系爭裂縫高低差,於事故發生後,業經有福企業社劉有福至現場以水平儀器測量,系爭裂縫及現場其他地磚間之高低落差至多不超過1 mm,符合驗收標準等語,並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裂縫確存有高低落差,又考量兩造委由第三人測量之時間、方式與儀器之誤差值,可認該地磚之裂縫,確實存有1 mm至3 mm之高低落差。故原告主張其係因不慎踢到才跌倒等語,信而有徵。 3.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自應確保其消費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而系爭裂縫之高低差既然可能造成消費者不慎踢到而跌倒,是被告自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雖被告辯稱系爭裂縫之高低差符合實務上驗收標準,亦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查,系爭地磚存有上開裂縫,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地磚施工完成後,於合理期待之情形下,該地磚應為完好沒有裂縫之狀態,然現該地磚存有上開裂縫,本就非屬合理可期待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未盡其確保消費者在其所提供之消費空間與附屬設施安全性之責任,足認被告有過失。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為有理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此次受傷主張其受有醫藥費1萬0,857元、看護費為6萬1,900元、紙尿褲1,099元,支出輔具5,459元及交通費支出1,575 元,經核屬其醫療、增加生活上所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8萬0,890元之損失。 2.原告雖稱其後續尚需要開刀取出支架等住院、手術、門診及看護費用3萬元,以及購買營養品補給1萬元部分,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後續醫療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認何單據或計算基礎供本院審酌,是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而原告住院期間為9月30日至10月5日,且手術後仍須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等情,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斟酌其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0,89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則應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始點,應自被告合法收受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期間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無庸原告聲請,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不另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