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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傑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葉倩君
被告
慶陽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履行地為基隆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8月間,向原告承租大型舞台音響燈光系統、大型舞台斜帳、 TRUSS、帳篷、樂團專用樂器器材、發電機 bok、大型背板輸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用以舉辦5場暑期活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2個月內付款。詎被告屆期未支付款項,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仍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 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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