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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原告
許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被告
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9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2條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土地合建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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