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06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98,056元、利息 3,012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3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2,210元,另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已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示送達費應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