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原 告 楊明麗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張麗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 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開設「護理長的店」販售滷味,並向訴外人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良行)不定期陸續購買沙茶醬、醬油、香油、糖、雞蛋等原料,以供經營滷味小吃業之需,並未與被告即東億食品行有往來,東億食品行與佳良行設立地址雖相同,然負責人並不同,各自獨立,惟原告與佳良行之貨款卻由被告即東億食品行處理,其會計郭麗庭於102年10 月初告知原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貨款,經原告給付80萬元予東億食品行後,其復於102年11月中稱尚欠110萬元貨款,原告乃再行給付120 萬元,業已付清貨款。詎被告仍以原告尚有貨款未清償為由,透過地方人士約原告至新北市瑞芳區銅山里里長陳嶽生指定處談判,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許到場後方知為陳嶽生住處,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始與其配偶及2名男子到場,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女婿王乃威、「護理長的店」店長簡麗雲、被告夫妻、里長陳嶽生及2 名男子在場,被告竟聲稱原告自98至102年度共積欠貨款230萬元,經原告否認欠款並請被告提出送貨簽單以便對帳,惟被告僅提出其手記未經原告簽字之帳單,要求原告簽發該數額之本票,糾纏達3 小時之久,斯時已逾下午3 時,原告為一老婦人,面對眾人環伺直接威脅之恐懼及壓力極深,倍感壓迫焦慮,為求脫身,不得已受迫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共計230 萬元及協議書,然原告返家後找出匯款紀錄核算,確認並無積欠佳良行貨款,幾天後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向所長石錫顧講述簽立該證議書的過程。故實際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貨款關係,但貸款已經清償,被告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總金額共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因貨款問題於105年11月30 日於證人即瑞芳區銅山里里長陳嶽生住處協商,經雙方詳細對帳後,確認以230 萬元作為貨款結算金額,依兩造於105年11月30 日簽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原告從98年度至102 年度止共積欠被告230 萬元,並以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每月支付被告10萬元為付款條件,有原告按捺之指印及親筆簽名可證。而依證人石錫顧、陳嶽生之證詞可知,協議當天並沒有人強暴或脅迫原告,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稱未與東億食品行往來,然其曾於l01至103年間支付貨款予東億食品行,而東億食品行為獨資商號,被告係東億食品行之負責人,東億食品行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當然歸屬於被告,則兩造間當然具有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清單最後1筆清償日為103年3月20 日,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5年11月30 日經雙方對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00萬元貨款後,結算尚積欠被告230萬元所做成,故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貨款,於經雙方協商後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本件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5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且積欠貨款部分債務已清償,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而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告對於其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如其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就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或已清償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兩造因貨款問題於105年11月30 日對帳協商後,協議以230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為付款方式,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惟以其與被告之東億食品行並無往來及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受脅迫所為等語置辯。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張麗瓊與楊明麗協議貨款從98年度至102年度共積欠230萬元整,願意付款其付款方式開立本票共23張,每月支付10萬元正,‧‧‧若每月如期支付貨款20張本票,本人將予以折扣107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3張本票計30萬元正,全部還給楊明麗,絕無異議‧‧‧」(詳本院卷第31頁),酌以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區銅山里里長陳嶽生於本院107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約兩三個禮拜後在我的住所對帳,當時有佳良行的老闆跟老闆娘(即訴外人張義徒及被告)、原告、里幹事太太(即店長簡麗雲)、今天到庭的證人王乃威、還有兩位佳良行的中間人,當場對帳對了一個多小時後,佳良行認知貨款還有260 幾萬元,原告這邊對出來只有230多萬元,後來就決定以230萬元作為結算後的金額,我就當下提出以200萬元來處理,一個月付10 萬元的方式給佳良行,我有問原告這樣方式處理好不好,原告說我說好就好,但我有表示這個必須原告簽字承認所以要原告同意才可以,我問了原告兩次用本票這種方式處理同不同意,原告都說我決定就好,後來原告有簽字。」、「(問:在場除了原告以外有無其他人對證人提出的解決方案表示意見?)佳良行有要求原告要繼續向佳良行叫貨但原告不同意。當時協議書內容有記載原告如果有按時償還就以200 萬元結算,若沒有按時償還就以230 萬元結算。在場其他人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證人即原告女婿王乃威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在簽系爭協議書或本票當下我有詢問原告要簽嗎,原告給我感覺是很無奈,並沒有向我表示不要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71-73頁、第81 頁),足認兩造就不明確之貨款債權債務,業已合意以23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的方式履行和解條件,而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即以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貨款關係亦表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3頁),惟其就105年11月30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貨款業已清償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立係受脅迫所為,事後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向所長石錫顧講述簽立該證議書的過程云云,然原告除未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於脅迫終止(105年11月30日)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使系爭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外,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據證人即九份派出所所長石錫顧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在105年年底,‧‧‧約晚上7 點左右原告就來派出所,原告來派出所講述情形好像是說因為金錢債務問題有被人帶去簽本票,我有對原告提兩個建議:如果對方有依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你簽本票,這部分派出所可以用強制罪來偵辦。可以請律師到法院訴訟。原告只說他考慮看看,就在派出所聊天。」、「(問:原告到派出所有無告知你或所內其他員警有被強暴脅迫簽立協議書或本票?)從頭到尾都沒有。」證人陳嶽生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當天有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簽協議書或本票?)絕對沒有。」證人王乃威於同日證述:「對帳前中間人講話確實有一點大聲,有使用一些不雅的言詞,三字經、五字經的,但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我沒有注意有什麼特別的氣氛。一開始佳良行老闆娘態度是有比較強硬。」、「(問:就證人在現場的感受,原告如果不簽系爭協議書或本票,是否就不能離開現場?)當下是有覺得氣氛凝重有點尷尬,原告在簽當下我有詢問原告要簽嗎,原告給我感覺是很無奈,並沒有向我表示不要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9-81 頁),實無從證明在場有何人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為加害威脅原告之情事,況參酌證人上揭所述,系爭協議書庶幾以原告主張之對帳金額結算,且原告更得以當場拒絕繼續向佳良行叫貨之要求,顯見兩造於105年11 月30日對帳結算時,原告並未達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無足採。㈣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與貨款債務有關,然觀其簽署之始末,係兩造就貨款金額各自對帳結算出總金額後,經雙方協議成立和解,依和解之金額再由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3張本票支付,而非直接由原告簽發本票支付各期貨款,亦徵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之和解,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終止爭執。是以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對被告有無貨款債務暨其清償之金額若干,與兩造和解金額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而和解成立後,兩造即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負履行責任,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之東億食品行無往來及迄至103年3月20日止已給付被告200 萬元,主張貨款已清償為由,逕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850元,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