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9號原 告 蔡林苗萍 訴訟代理人 蔡忠志 被 告 卜智辰 訴訟代理人 卜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勝豪(原告之子)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 段與北濱路交岔路口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北濱路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蔡勝豪所駕駛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車腹及左前車頭毀損。蔡勝豪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始見被告之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才變換車道以躲避車禍發生,絕非故意變換車道,且無危險駕駛,惟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斯時雖尚有訴外人黃世棟從後方追撞,惟只有輕微擦撞,油漆剝落,原告不欲對黃世棟提告。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數次與被告協調賠償費用,並給予維修估價單,惟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因工作上之需要,且修車前得被告同意,始維修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被告卻不願賠償,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 ㈡原告係請豪品汽車工程行(下稱豪品汽車行)修復系爭車輛,豪品汽車行之估價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原告就前揭修復費用已全數給付,其中部分項目係請豪品汽車行以舊品更換,惟鈞院提及以新品折舊及以舊品計算之價格差異,原告已透過豪品汽車行向福特原廠詢問新品價格,於107 年3 月30日所提估價單即為全部以新品價格出具之估價單。又自車禍發生起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而領車之期間共計96日,原告通車之代步車資每日為100元,合計9,600元,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24,000元及前述代步車資9,600 元,合計 233,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書函內容明確指明肇事地點之車速速限為50公里,原告於警局筆錄時承認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經肇事路口,致有:1.行經路口未減速,有超速之故意。2.任意變換車道,為搶快通過肇事路口而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3.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撞擊被告車頭保險桿後,因車速過快而再撞擊路邊安全島,另因緊急煞車,又造成後方時速僅40公里之第三車(黃世棟)追撞原告後方車體。被告並非不願賠償,惟原告所提索賠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令人難以接受。舉例:1.原告車齡已達10年,依保險市場之估價,不值得以高於市價之維修費去做復原。2.原車維修應依折舊率折算,而原告不願依公定之折舊率和解。3.原告於本案所應負之責任比例也不清楚明講。蔡勝豪煞車後,黃世棟之車輛亦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傷,原告不明講應負之比例。被告同意以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補正狀所附估價單作為本案之計算基礎,該份估價單之零件費用是全新零件,以該份估價單之零件金額計算折舊。又蔡勝豪之代步車資應僅限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竟主張代步期間長達3 個多月之費用高達 9,600元,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質疑原告索賠前述費用之依據為何及舉證之憑據。本件當時是兩次碰撞且幾乎是同時間發生之碰撞,請依鑑定報告之內容考量,系爭車輛因二次碰撞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多出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 段與北濱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處左轉,因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訴外人蔡勝豪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車腹及左前車頭毀損,原告因此須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且兩造商談調解並無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29日基宜鑑字第104000212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蔡勝豪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業經前述警局於106 年12月5 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48164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蔡勝豪、黃世棟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三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皆為0.00毫克)、初步分析研判表、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39至65頁),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為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觀卷附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可知蔡勝豪當時係沿北濱公路往萬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中,黃世棟沿北濱公路往萬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在北濱公路之對向(往基金三路方向)內側車道欲左轉往湖海路行駛,三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蔡勝豪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停止於外側車道且左前車頭碰撞外側車道水泥護欄,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停止於往萬里方向之內、外側車道中間,黃世棟所駕駛車輛則停止於外側車道、位於蔡勝豪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參酌蔡勝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北濱往萬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方路口中心處停有車子,於示我就變換到外側車道,當我車行經路口時,對方車突然起步就撞上我車左側,而我前車頭又撞上路旁水泥牆,我後方又被一輛車子撞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北濱、湖海路口內側車道停等號誌,號誌是綠燈,見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時,我車就左轉往湖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到路口時,對方車由對向內側車道過來就與我車發生碰撞」,黃世棟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北濱公路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休旅車在我左前方內側車道,對方休旅車行經到路口時突然向右變換過來到我車前方而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我因來不及便撞上休旅車後方,對方休旅車是撞到水泥護欄我才從後方撞過來」等情,足資顯示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蔡勝豪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致生碰撞,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分別明定。蔡勝豪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約60公里/小時,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堪認蔡勝豪斯時有略為超速行駛,在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足認蔡勝豪與有過失,且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蔡勝豪負次要責任。本件事故曾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一、卜智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勝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第二階段:一、黃世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蔡勝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事故後再從後被撞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鑑定意見書足參(本院卷第8 至9 頁),就原告(之子)與被告間之肇事責任之歸屬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綜參上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蔡勝豪亦與有過失,且應認被告係肇事主因,蔡勝豪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交通費用(代步車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96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代步車資,每日 100元,共計 9,6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已支出此等費用,亦未具體說明所稱「代步車資」之內容(究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往返處所及距離等),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汽車修理費用: 1.原告於起訴時係提出由豪品汽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頁),主張系爭車輛送修結果,修復費用共計為224,000 元等情;被告質疑原告於起訴前協商時曾提出其他金額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7至91頁,由寶成企業社出具),此經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係在豪品汽車行維修,寶成之估價單係由豪品提供而來等情。本院傳訊豪品汽車行之負責人王瑞泰到庭,業經證人王瑞泰證稱:(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係伊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初開估價單(第87、88頁之估價單)時沒有拆開查看,後來拆開查看發現變速箱壞掉,卷內第21至23頁估價單係伊所寫,第24頁關於鈑金部分之估價單係洪榮茂所寫等情(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復經證人洪榮茂到庭證稱:第24頁估價單係伊所寫,伊負責鈑金及烤漆,豪品委託伊施工,這臺車當時撞到左前方,車頭歪掉,歪往右邊,葉子板、引擎蓋等都有受損等情(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是以,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應確為系爭車輛經碰撞後送請修繕時,經修理商表明須維修之範圍。由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部分品項記載零件為中古料,惟證人王瑞泰無法清楚說明各項中古料之詳細狀況,原告又提及既已使用舊品零件則無庸計算折舊等情,致有難以具體認定之情形。本院請兩造針對「若以新品計算折舊後之數額與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舊品且不計算折舊之數額比較,可能發生後者金額較前者金額高之結果」表示意見,經原告於 107年3 月30日具狀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陳稱前揭新的估價單係由豪品汽車行老闆向福特汽車原廠經銷商詢問報價而來,亦即就原估價單之各項全部以新品價格作報價計算,業經被告表明同意以該份估價單作為本案之計算基礎,以該份估價單所載零件(全新零件)金額計算折舊等情(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是以,本件訴訟攻防期間,原告雖曾提出不同版本之估價單,惟依兩造共同意見,應以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具狀所提估價單,作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 2.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2 月20日領取行車執照(西元2006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出廠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10月25日,已逾9 年;原告所提上開經兩造認同作計算基礎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共計為372,792元(工資金額46,500元、零件金額306,092元、烤漆金額20,200元,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就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30,609元(306092×0.1≒30609,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前述金額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含烤漆工資)66,700元(46500+20200=66700 ),合計應為97,309元(30609+66700=97309 )。是以,於尚未考量過失相抵規定前,系爭車輛之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7,309元。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之車齡近10年,不應以高於市價之維修費用去作復原等情,惟被告從未曾就此部分質疑提出反證說明,且即使依原告所提上揭估價單記載上開年份系爭車輛於碰撞前粗估有22萬至23萬元之行情觀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仍無超逾系爭車輛中古車價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前揭計算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有被告所指之不合理處可言。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勝豪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被告亦已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經原告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蔡勝豪」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309元,此亦為依卷附證據所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經適用民法上開過失相抵法則結果,於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116元(97309×0.7=68116.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⒋末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係遭二次碰撞,鑑定結果認被告及黃世棟均有過失,故前揭修復費用尚應區分被告及黃世棟各應負擔之數額等情。然而,證人洪榮茂證稱:的確當時全車是除了車頂以外都有烤漆,但不是烤有顏色的漆,是只有噴金油,透明亮亮的金油,估價單只有針對部分位置之烤漆作計價,至於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左後門、左後葉、後保險桿、後箱蓋的烤漆並無計費,後保險桿當時應該有磨一下,但那部分是沒有算錢的等情(本院卷第125 頁),估價單中亦無顯示有針對與車尾遭碰撞有關之修復項目,自難認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中係額外計入車尾遭碰撞處所須修復費用。此外,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為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導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在外側車道碰撞水泥護欄停在該處,並遭後方之黃世棟所駕駛車輛追撞車尾處,縱依卷附鑑定意見書而認定黃世棟亦具有過失(黃世棟之過失應屬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世棟之過失行為亦均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二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依上列所引法條,原告對於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54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4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68116÷233600≒0.29,故被告敗訴部分佔29%,原告敗訴部分佔 71%),爰核定其中73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803元應由原告負擔(2540×0.29≒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540 -737=1803)。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