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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王慧惠

  • 當事人
    Capito Ann Hershey Baltazar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原   告 Capito Ann Hershey Baltazar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四五號本票裁定,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菲律賓籍,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融公司)、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鑫公司)則係我國法人,是原告對冠融公司、永豐鑫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起事件,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執行債權人即冠融公司、永豐鑫公司,前執本票裁定,主張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欠款未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其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債權清償完畢,並就本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因原告乃菲律賓人,而冠融公司、永豐鑫公司則為我國法人,是本件訴訟自係含有涉外因素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本院自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訟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執行標的(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位在我國境內,本件執行法院亦係我國法院,斟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以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本件應認我國就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執行債權人即冠融公司、永豐鑫公司前執本票裁定,主張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欠款未償,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其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債權清償完畢,並就本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院乃本起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此要無疑異,是不惟我國就本起訴訟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詳如前揭㈠所述),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亦有內國裁判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參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理由)。查冠融公司、永豐鑫公司係因「債權讓與」,取得原告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可認冠融公司或永豐鑫公司與原告本「無」選定準據法之合意,然原告簽發之本票既已明載「此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人在簽立此本票時已充分瞭解該本票的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生的法律效果」,則自客觀以言,當可推認原告為本件法律行為之時,有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兼之冠融公司、永豐鑫公司乃我國法人,本件執行標的(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亦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訴訟所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就冠融公司、永豐鑫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復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就永豐鑫公司撤回起訴;因永豐鑫公司亦於107 年7 月23日提出陳報狀,明示其「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故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永豐鑫公司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法院以職權所定之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是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國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業經本院指定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107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行言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於107 年7 月27日、107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接獲本院通知以後,雖各於開庭前一日即107 年8 月14日、107 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請假狀,宣稱「陳報人臨時因故出差無法如期出庭」並要求本院准假改期,然因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將屆,客觀上已無裁定延展並即時通知原告之可能,本院遂「未以裁定准許被告請假、延展期日之聲明」,詎被告於「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之情形下,竟仍不於旨揭期日到場,核其情節,當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無殊,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旨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基此,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菲律賓籍移工,前向訴外人Rosy luck ventures limited(下稱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借款披索75,000元折合新臺幣4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或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6 年7 月11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1 紙(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一年之利息總合為新臺幣8,280 元),原告應於借款後一年內分12期攤還上開本利總合,且利息倘有遲付逾一年之情形,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為此,亦曾簽立系爭本票即「票面金額67,680元、到期日106 年8 月10日」之本票乙紙,藉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因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後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4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67,680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逕為強制執行,繼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惟原告借貸本金僅止46,000元,依原告與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間之借貸約定,原告應於借款後一年內即107 年7 月10日以前,分12期攤還本利總合54,280元(借貸本金46,000元+一年利息8,280 元=54,280元),因原告已於106 年8 月迄同年10月,陸續清償其中17,959元(本金15,889元、利息2,070 元),由是以觀,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範圍,已逾被告自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範圍,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起訴狀及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兩度遲誤107 年8 月15日、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僅以書狀敘稱: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前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因此類人力輸出國家(例如菲律賓)借貸之還款金額,一般均係加計「『當地國家貸款公司處理費用』以及『國際帳務處理銷帳費用』」,前者乃當地貸款公司審核貸款、對保、貸放等相關作業所衍生之處理費用,後者則為當地貸款公司將此債權包裹轉售以利雙方所衍生之費用(例如翻譯費),是原告於一年以內必須清償67,680元(每期還款5,640 元),實乃包含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上開費用之計算(即每期還款5,640 元之計算結構,含本金3,833 元、利息608 元、當地國家貸款公司處理費550 元、國際帳務處理銷帳費649 元),原告亦曾為此簽立系爭本票即「票面金額67,680元、到期日106 年8 月10日」之本票乙紙,藉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今被告既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一併受讓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桃園地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自有所本且無違誤。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借款披索75,000元折合新臺幣46,000元(此即系爭借款債務或系爭借款債權),並於106 年7 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暨簽發系爭本票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680元、到期日106 年8 月10日」之本票乙紙,藉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後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67,680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逕為強制執行,繼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而執行法院則先於107 年3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華107 司執慎字第5005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7 年3 月31日,就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基院華107 司執慎字第5005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此首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31日基院華107 司執慎字第5005號執行命令、系爭本票、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列印紙本,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之所不爭。㈡按89年2 月2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蓋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既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則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核發移轉命令,倘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亦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查本件執行法院係就「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第三人林啟道迄今僅止給付被告10,7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證8)在卷可稽,是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時為止,本件僅於「10,750元」之範圍內,發生已受清償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係尚未終結,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而無違誤。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收執,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所生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而被告則因受讓系爭借貸契約所生系爭借款債權,而一併受讓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此固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範圍(67,680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已逾被告自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範圍,則經被告否認置辯如前。經查: ⒈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而本件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文義反面解釋,發票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從而一併受讓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首應回歸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以資審認。而細繹系爭借貸契約之所載,其中第2 條第1 項明定:「甲(意指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以下均同)乙(意指原告,以下均同)雙方約定,甲方貸與比索(PHP) 75,000元予乙方。」同條第2 項明定:「本契約係以約定之年利率18% 計算其利息,並約定若利息之給付,遲延逾一年者,得納入本金計算利息,該法定孳息由甲方收取之。」同條第3 項明定:「乙方分12期償還其所借貸之金額,共67,680元(本金及利息)。」同條第4 項明定:「乙方應於每月10號繳納該期應繳金額5,640 元(本金及利息),倘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同條第6 項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者,依約定之年利率18% 計算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同條第7 項明定:「雙方當事人約定,倘若利息遲延逾一年未為清償者,得納入本金計算利息。」則依此文義,併參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署日期「106 年7 月11日」,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借貸披索7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6,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原告應於借款後一年內即107 年7 月10日以前,分12期於每月10日攤還上開本利總合,惟倘一期未付,原告除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併應另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其猶未清償之本金,尚應另按週年利率18% 計算遲延利息),至其利息遲付倘有逾一年之情形,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併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本件複利之計算,乃以「利息遲付已逾一年」為其要件)。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借貸本金46,000元,一年應付利息總合為8,280 元(計算式:46,000元×18% =8, 280 元),故原告應於借款後一年內清償(分12期攤還)之「本利總合」,總計應為54,280元(計算式:本金46,000元+利息8,280 元=54,280元),而「非」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第2 項所載「67,68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敘載「原告應於一年內清償67,680元、每期應付5,640 元」云云,尚與原告、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約定不合,而可認此乃顯而易見之誤寫、誤算。至被告雖就此辯稱:人力輸出國家(例如菲律賓)借貸之還款金額,一般均係加計「『當地國家貸款公司處理費用』以及『國際帳務處理銷帳費用』」,前者乃當地貸款公司審核貸款、對保、貸放等相關作業所衍生之處理費用,後者則為當地貸款公司將此債權包裹轉售以利雙方所衍生之費用(例如翻譯費),是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所載「原告應於一年內清償67,680元、每期應付5,640 元」,實則包含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上開費用之計算(即每期還款5,640 元之計算結構,含本金3,833 元、利息608 元、當地國家貸款公司處理費550 元、國際帳務處理銷帳費649 元)云云,然本院遍觀系爭借貸契約之所載,其間僅見消費借貸之相關約定,俱乏被告所稱「當地國家貸款公司處理費」或「國際帳務處理銷帳費」之片言隻語,且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既已就「本金及利息」特予標註,則所謂「應於一年內予以分期清償」者,當然僅止「借貸本金」以及兩造合意「以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兼之被告就其反於契約文義之抗辯,一概不能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則其空言宣稱「原告已與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合意由原告負擔『當地國家貸款公司處理費』或『國際帳務處理銷帳費』,併其業已受讓取得關此債權」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是回歸系爭借貸契約之文義,本院祇能推認原告借貸本金46,000元,一年應付利息總合8,280 元(計算式:46,000元×18% = 8,280 元),故原告於借款後一年內清償之「本利總合」,應為54,280元(計算式:本金46,000元+利息8,280 元=54,280元),而「非」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第2 項所載「67,680元」。 ⒊承前,原告應於借款後一年內即107 年7 月10日以前,分12期於每月10日攤還上開本利總合(本金46,000元+利息8,280 元=54,280元),倘一期未付,原告除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併應另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其猶未清償之本金,尚應另按週年利率18% 計算遲延利息),且其利息遲付倘有逾一年之情形,訴外人興運創投有限公司併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本件複利之計算,乃以「利息遲付已逾一年」為其要件)。此悉經本院依據系爭借貸契約之文義說明如前。又54,280元分12期繳交之結果,每期至多應付4,524 元(計算式54,280元÷12期=4,524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而參照被告提出之106 年8 月迄同年10月繳款通知書,亦可知原告業已陸續繳交17,959元,而可反徵106 年10月以前之3 筆(即8 月、9 月、10月)分期款(4,524 元×3 =13,572元),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完竣 ,且縱認原告106 年11月繳款金額不足4,524 元(17,959元-13,572元=4,387 元),以致加速條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倘一期未付,原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時間,亦係「106 年11月10日」,而非系爭借貸契約簽署之106 年7 月11日,更非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6 年8 月10日!換言之,本件不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時,其利息遲付猶「未逾一年」而不生「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問題,即令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第三人林啟道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之時,乃至本院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7 年9 月5 日)之時,原告遲延均「未逾一年」,以致被告無從援旨揭複利之約定,要求原告應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兼之司法實務向來咸認法院採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此於本件訴訟並無例外,因本件計至言詞辯論終結(107 年9 月5 日)時止,旨揭複利之約定條件均未成就,是被告本於其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當然洵無「複利債權」可資主張,而不能要求原告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⒋承前,截至106 年11月10日為止,原告業已陸續繳款17,959元,是於本件遲延責任發生(106 年11月11日)之時,原告尚欠被告36,321元【計算式:54,280元-17,959元=36,321元】未償,因被告尚無「複利債權」可資主張,故被告至多僅能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第6 項規定,針對原告之遲延給付,請求原告就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8% 計付遲延利息,而不得併將剩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本件「一年本利總合54,280元」分12期繳交之結果,每期至多應付4,524 元(計算式54,280元÷12期=4,524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故可認原告於106 年11月僅止繳款4,387 元【計算式:17,959元-4,524 元×3 =4,387 元】,參照民法第323 條規定 ,4,387 元理應率先抵充利息(一年利息總合8,280 元12個月=690 元),剩餘金額(4,387 元-690 元=3,697 元)再充原本,故可推知原告截至106 年11月10日所繳交之17,959元,其中利息為2,760 元【計算式:每月利息690 元× 4 個月=2,760 元】、本金為15,199元【計算式:17,959元-2,760 元=15,199元】,從而,截至106 年11月10日為止,原告尚欠被告36,321元,其中本金應為30,801元【計算式:46,000元-15,199元=30,801元】、利息應為5,520 元【計算式:8,280 元-2,760 元=5,520 元】,是回歸系爭借貸契約之文義,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107 年9 月5 日),作為事實認定之時點,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至多僅能請求原告給付「36,321元,及其中30,801元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⒌至第三人林啟道業遵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告10,750元乙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證8)在卷可稽,惟此尚屬「日後強制執行所實現之債權額」之計算問題,而與本院在本件訴訟所應審認之「被告債權範圍」無關。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45 號本票裁定,就被告請求超過「36,321元,及其中30,801元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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