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李明勳 被 告 胡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東勢街(東勢幹線89)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志益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9,01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6 年12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6004921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規定,而本件事故地點劃有雙黃實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自陳「我車上有東西掉下來,我頭往右下面看了一下,往前看就撞到對向大客車左側車身,再碰撞對向自小客車」(詳本院卷第47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車體、車輪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10萬9,010 元,此有原告提出允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詳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