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吳三郎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經原告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敦化香榭B棟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人員。詎被告明知並無向住戶代為收取管理費或保證金之權限,竟藉職務之便,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7,539 元後,將之侵吞入己,未將款項交付予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化香榭管委會)或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及敦化香榭管委會發覺後,旋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被告於派駐上開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人員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及保證金等金錢,已如前述。而士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復認定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遭被告侵占之金錢,對受有損失之被害人即敦化香榭管委會,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敦化香榭管委會得以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40萬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40萬元,即按抵銷數額全數歸於消滅,有該判決可佐;足認原告確已賠償被害人40萬元,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就此已賠償部分,向被告求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經原告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敦化香榭B棟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人員,其明知並無向住戶代為收取管理費或保證金之權限,竟藉職務之便,分別於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所載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保證金,共計 687,539元後,將之侵吞入己,未將款項交付予該大樓管委會或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起訴書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士林地院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該案卷內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蘆洲中山路存證號碼131 號存證信函、105 年11月16日(105)恆育字第000000 號律師函、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1691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00 年9 月5 日、102 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22日公告、管理費通知函、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遭侵占管理費明細及對應之由吳三郎出具之收據、敦化香榭B棟管理費日報表、補單收據、敦化香榭B棟管委會105 年10月13日香榭B函字第1051013001號函、105 年10月14日香榭B函字第1051014001號函、106 年度聲字第6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影卷等資料)。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案件偵訊中坦承確有侵占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保證金及管理費之事實,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住戶之管理費、保證金,自屬對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住戶之侵權行為;又上開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中,訴外人敦化香榭管委會已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前開判決實質認定(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事實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經被告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2萬7539元與原告之105 年9 月至同年11月服務費用債權40萬5183元抵銷後,上開服務費用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全數歸於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5 年9 月至同年11月份之服務費用,即屬無據等語),依前引民法第 33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訴外人敦化香榭管委會前揭服務費用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形同原告已以僱用人身分,對於被告侵占上揭款項應負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向受害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賠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8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4,3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公示送達係採網路公告方式,無登報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