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李明勳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道○號7 公里6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華納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朱建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送交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6,300 元(工資28,0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18,300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又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6018-VN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5 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國道一路7 公里6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蓋用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大隊107 年7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5634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快到事故地點時看見車道上有一掉落物(車道偏右側位置我便向左側閃避)先是撞擊到內側護欄後來有作修正方向還是在原車道上,過沒多久就遭到其他車輛碰撞」等語(見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訴外人朱建華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五堵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建國建國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有一部小客車從我左側超越(行駛內側)後,看見內側有掉落物,該部自小客車要閃避先是向左閃避結果撞擊到內側護欄後,車輛失控打滑在車道向外側方向移動,我的前車頭便撞擊到對方右側」等語(見朱建華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閃避掉落物而變換車道或方向,惟因操作不當(偏轉駕駛角度不當),先向左撞擊國道內側車道護欄後,再偏向右側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之總金額為156,300 元(鈑金28,0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18,300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為101 年4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1 年4 月15日出廠,而以101 年4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6 年11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 年8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1,8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18,300 元×1/10=11,830元)。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28,000元、烤漆10,0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9,830元(計算式:11,830元+28,000元+10,000 元=49,8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由被告負擔529 元(計算式:1,660 元×49,830元/156,300元=52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