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2號原 告 邱義煌 被 告 林建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 106年9月21日完工,並於完工時起保固5年,惟系爭房屋天花板於 106年10月間每逢下雨即有漏水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並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竟表示原告須另外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拒絕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另行僱工修繕漏水,所需費用為75,0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原告需租賃房屋居住,加計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工期1個月,原告另行租屋6個月需支出租金7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訂有合約書,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1日完工,並自106年9月21日起保固5年,而系爭房屋天花板自106年10月起發生漏水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迄未修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修補費用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範圍有「五樓屋頂地坪挖除施作防水後粉光七里石,紅磚 5塊高厚30cm。」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後發生漏水現象,即未具備約定之品質,顯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通知被告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系爭房屋以補強屋頂方式修繕漏水之費用為7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信大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75,0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另行租屋 6個月需支出租金75,000元,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觀之,天花板油漆多處剝落、滲水,且需以容器接水,堪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惟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告可請求租金費用之損害為72,000元(12,000元×6=7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計算式:75,000元+72,000= 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