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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告
陳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愛珠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11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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