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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駿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8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吳駿明 吳施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施明慧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吳駿明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領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7345元,及其中14萬9758元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吳駿明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2月13日登報公告,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對被告吳駿明之債權。惟嗣被告吳駿明卻於97年7 月22日,以於97年7月7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施明慧,致原告上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吳駿明之母親,其約於82、83年間買了系爭不動產之後,即借用被告吳駿明之名義登記,也以被告吳駿明之名義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設定抵押貸款200多萬元,貸15年,1個月分期款約1萬6千元,都是被告吳施明慧在繳納。嗣於97年間,被告吳駿明之母親因為要辦公教貸款來還彰化銀行之貸款,而被告吳施明慧是公務人員,所以就以她的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還清了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的債務。而現在第一銀行的貸款也是被告吳施明慧在繳納,1個月9千多元。貸款雖是被告吳施明慧繳納,但只要被告吳駿明之母親有地方可住,被告不會跟老人家計較,也不會過問系爭不動產之事。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未經查得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2月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13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關貿政字第10700274號函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1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1108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 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2 月13日台灣新生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吳駿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2月1日資理字第1073000178號函附之被告吳駿明財產所得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0992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可參,足認被告吳駿明確實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卻於97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而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以於97年7月7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施明慧,原告因而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吳駿明進行求償。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駿明之母親所有,而借用被告吳駿明之名義登記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吳駿明之母親周戀於本院證述:系爭不動產係伊用自己的土地跟建商合建,伊出土地,建商分3戶,伊分2樓及3樓2戶,其實伊本來沒打算要跟建商合建,是因伊兒子即被告吳駿明在臺中經商失敗,有欠1個姓古的地下錢莊200萬元,沒有辦法還,伊才去跟姓余的建商借200 萬元來還地下錢莊,但是跟姓余的建商借錢也是要利息,印象中當時利息滾到280 幾萬元,沒辦法只好跟他合建,余姓建商說,本來伊可分一半,但因伊欠他錢,所以伊只分2 戶,之前負債就抵掉了;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吳駿明的名字,可以說是要給吳駿明,也是為了讓他做生意比較方便,因為他做生意,有時候要抵押,可是他負債,後來也會被拍賣掉,等於他也沒有得到什麼,後來因公教利率低,所以伊作主,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媳婦即被告吳施明慧所有,也是伊找代書辦的等語,被告吳駿明及吳施明慧亦均表示證人周戀所述均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於證人周戀初以其子即被告吳駿明名義登記時,即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非借名之意思,易言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施明慧前,確為被告吳駿明所有。又被告固均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被告吳施明慧繳納,而證人周戀亦證述:彰化銀行的貸款一開始伊還可以自己付,可是後來老了,沒錢了,就讓伊媳婦去付等語;然而,被告吳施明慧另表示:房貸雖都是伊在繳,但只要伊婆婆有地方可以住,伊不會跟老人家計較等語,被告吳駿明則表示:伊婚後(72年12月31日與被告吳施明慧結婚)薪水都是交給老婆,錢的事伊很少過問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2日由被告吳駿明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施明慧,亦非被告吳施明慧以購買等有償方式取得;亦即,被告吳施明慧確係以如登記原因所示贈與之無償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再者,被告固均認同證人周戀所述係由其作主而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吳施明慧所有及由其找代書辦理等情,惟此顯然僅係被告2 人本於傳統觀念遵循母親及婆婆之意見而已,並無礙前揭事實認定。從而,被告吳駿明於對原告負債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施明慧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已無財產所得可供原告取償,即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7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吳施明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經塗銷,即當然回復為被告吳駿明所有,原告於聲明請求被告吳施明慧塗銷系爭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尚列有「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駿明所有」云云,係屬贅載),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吳駿明之債權金額41萬9062元(加計利息而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止),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僅土地公告現值即逾50萬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9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52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瑞芳區 │逢甲段│0000-0000 │161.27 │1/5 │ └───┴────┴───┴─────┴────┴────┘ 建築物部分: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權利│ │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之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及面積 │ 用途與面積 │範圍│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瑞芳區逢甲│鋼筋混凝│2層:96.23│陽台:10.67 │全部│ │逢甲段00102-│段0000-0000地號 │土造5層 │ │ │ │ │000建號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岳王│ │ │ │ │ │ │路10之1號2樓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逢甲段00000-000建號,面積1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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