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鄭允媛(原名周允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分別申請: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自95年7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明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㈡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3日起,以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 、6 條規定,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自95年7 月1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聲明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臺東企銀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8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37 元,自及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除被告姓名、戶籍資料屬實外,其餘所載資料均為他人代筆杜撰填寫,並有以下疑惑:⒈被告從未在所列仁順商行上班工作。⒉被告13年前簽名字型方式及印章決非申請書上所列。⒊被告絕無親自前往臺東企銀營業部辦理領卡事宜之事實。⒋被告完全不認識申請書上所列之見簽人侯志清。⒌聯絡人資料為何全數塗抹遮蔽等情。 ㈡另依法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之申請書面表格等文件係應由申請人親自填寫,後續之查證審核等法定流程應係發卡銀行之責任。被告無法理解為何臺東企銀於95年7 月9 日知悉此消費借貸未履行繳款義務時,有無依法善盡通知及催告之行使,另如無隱情,為何未依法提出損害賠償申請強制執行,倘當時臺東企銀能依法行事,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申請強制執行在案,今日斷無此返還借款情事。 ㈢被告並無蓄意隱匿戶籍變動資料,亦無故意掩飾通訊地址之情事。被告確實一直居住在戶籍地至今,長達1 、20年的時間從未接獲原告的任何通知及催告文書,此等未通知未告知逕行訴訟之行徑,顯有不公,請責成原告提出相關通知及催告的書面文件證明,以利被告能依事實證據妥善回應處理給付借款之訴訟。 ㈣提出時效抗辯。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COCO Cash 現金卡專用申請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上述申請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只是講說94年我有將我的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妹妹,但他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你妹妹拿這些證件去辦理貸款及現金卡,你也知情?)妹妹說他要去借錢,但是跟誰借的我並不知道」、「(所以目前原告告的這兩筆,也是你妹妹借的?)應該吧」、「(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也是你妹妹拿你證件借的,你有無爭執?)沒有爭執,所以我要處理…」等語(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承因其妹之請求而將證件交給其妹對外借貸金錢,對於其妹對外借款之事知情,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均係其妹持被告證件前往申辦等情,俱無爭執,堪認被告係授權其妹以被告名義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企銀間存有本件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契約關係,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自有理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利息或違約金,均有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即102 年11月16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因逾5 年未行使而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 ├──┬─────┬────────────────────┬────────┤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期間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民國) │ │民國) │ ├──┼─────┼───────────────┼────┼────────┤ │⒈ │25,668元 │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20% │無 │ │ │ │31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⒉ │157,737元 │自102 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2 年11月17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